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28民初116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高新枫叶新都市***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97154Q。
法定代表人:侯开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旬阳县欣福长商砼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组*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3385743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旬阳县欣福长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峰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陕0928民初11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被申请人旬阳县欣福长商砼有限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额货款2778822.5元人民币,并无拖欠货款行为;被申请人主张的5253893.5元的金额无法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理人项目经理石小平、项目商务**、材料主管***任何一人的签字,没有任何依据。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扣留复议申请人单位保证金的裁定已经严重影响到复议申请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现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8)陕0928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旬阳县欣福长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现金作为担保,符合诉讼保全的相关条件,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正确的。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无拖欠货款行为,是案件审理中需要审查的问题,不属于保全复议的范围,不予审查;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保全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有待本案实体判决生效后,如申请保全人申请错误,可另行主张其损失权利。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