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8民初2450号 原告: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高新枫叶新都市A10栋10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昇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昇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为出租人、被告华夏公司为承租人,我向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为建筑模板,被告华夏公司将租赁物用于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期××#楼××#楼的工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12日,经我同意被告华夏公司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用在了21#楼工程项目上。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华夏公司承包的19#楼、20#楼及21#楼主体分别封顶后,被告华夏公司将租赁物归还我时,双方按合同约定由各自的材料主管在退还租赁物的单证上签了字。我按合同约定曾向被告华夏公司发出租金计算单和对账单,但被告华夏公司在收到我的结算单后置之不理。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后,19#楼被告华夏公司应付我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运费共计169053.7元;20#楼被告华夏公司应付我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运费共计184429.46元,在扣减被告华夏公司已付的115000元后,19#楼、20#楼被告华夏公司尚欠我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运费共计238483.15元;21#楼被告华夏公司应付我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结算费用及运费共计212127.76元,在扣减被告华夏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后被告华夏公司尚欠我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结算费用及运费共计112127.76元。因被告***在对账单、收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名,故其对欠我的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结算费用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的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结算费用及运费,故我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我模板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运费及结算费用等共计350610.91元,并按年息6%计算支付该350610.91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时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华夏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模板及配件,租赁物用于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期××#楼××#楼的工地,就19#楼被告华夏公司租用原告的模板(旧),规格86系列,数量1000㎡,租期210天,日租金0.58元,合计121800元;就20#楼被告华夏公司租用原告的模板(旧),规格86系列,数量1000㎡,租期240天,日租金0.55元,合计132000元,小托架(旧),86系列,免费使用,楼梯踏步(旧),免费使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被告华夏公司预付租赁物(模板及配件等)押金5000元后(押金在合同成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生效,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发、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华夏公司每租用期满1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七日内确认并结算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板前付已产生总租金的70%,并在退还租赁物后6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如到期未能付到总租金的70%,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交付被告华夏公司后,被告华夏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给予签字确认,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维修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1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对账单、收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名,其对欠原告的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结算费用及运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遂追加***为本案被告。此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前述诉称中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原告称系原件的对账结果单一份、合同结算单复印件三份及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华夏公司指定被告***与原告就租赁物、收货、发货的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报废赔偿、运费等结算进行了确认。对账结果单上的文字为:“对账结果载明:一、19#、20#、21#楼大板及配件;收货单、退货单与结算单数量相符。二、19#楼1、挑架41套;2、穿墙栓650mm50套;3、穿墙栓800mm630套;4、穿墙栓850mm9套;5、穿墙栓650mm双丝在退货单中出现两次,在结算单内仅出现一次,合计价41964元。三、20#楼误工时间7月30日通知要求8月25日全部进场,实际全部进场时间为10月30日,误工66天。四、21#楼误工时间4月20日通知要求4月25日进场,实际进场日期为6月3日,误工39天。五、后附结算明细20#、21#楼大板进场时间。”上述文字系打印的,上述文字下面有书写的文字,该书写的文字原告称为“***”三字,其下还有“30/1-18”的字样。 该三份合同结算单复印件的文字分别为:“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2期19#楼的租赁合同结算一、租金费用:¥127546.6二、丢失赔偿:¥20539.97三、报废赔偿:¥16295.85四、运输费:¥4671.28合计:¥169053.7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零伍拾叁圆柒角整制单人:***审核人:***业务员:工地负责人签字: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2期20#楼的租赁合同结算一、租金费用:¥141204.67二、丢失赔偿:¥31612.76三、报废赔偿:¥6623.62四、运输费:¥4988.41合计:¥184429.46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肆仟肆佰贰拾玖元肆角陆分制单人:***审核人:***业务员:***工地负责人签字:182××××****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2期21#楼的租赁合同结算一、租金费用:¥153431.09二、丢失赔偿:¥18951.85三、销售结算:¥17864.5四、报废赔偿:¥16879.34五、运输费:¥5000.98合计:¥212127.76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柒元柒角陆分制单人:***审核人:***业务员:工地负责人签字: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2017年8月5日”该三份合同结算单复印件上复印有“陕西联昇模板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字样的复印的印痕。 材料复印件上的文字为:“20#大板进场时间2016.10.191车10.211车10.261车10.291车10.301车11.241车(变截面)21#大板进场时间2016.5.122车5.151车5.212车6.31车7.291车(变截面)”上述文字下面有书写的文字,该书写的文字原告称为“***”三字,其下还有“30/1-18”的字样。 原告提交发货单11张及收货单15张,证明19号楼租赁情况。该11张发货单上有签字,15张收货单上有签字。 原告提交发货单11张及收货单18张,证明20号楼租赁情况。该11张发货单上有签字,18张收货单上有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华夏公司欠其模板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运费及结算费用未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夏公司欠其模板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运费及结算费用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模板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运费、结算费用及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昇公司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9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72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