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49号
原告:***,女,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西龙山路南世纪花园8幢1-2层沿街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CJJJJ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4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修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元信公司签订了《房顶防水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肥城市丰园小区28号楼2***户房屋房顶漏雨、防水、防潮、落水斗损坏进行维修,总价款8400元,工期三天,工程要求按照国家建筑质量规范及屋面工程、防水工程施工规范合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被告承诺***的屋面防水质量保修五年,五年内出现漏水问题被告负责维修,因顶层屋面渗漏造成的装修损坏或其他问题均由被告负责无偿、及时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房屋***漏雨。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其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将原告的房屋漏雨修好。现漏雨的地方越来越多,并造成了原告的部分家具损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元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元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屋顶防水维修承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3.照片一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元信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屋顶防水维修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房顶、漏雨、落水斗损坏维修;二、工程地点:28号楼2***户;三、工程总价:8400元;四、工程工期:在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为3天,如遇风、雨、雪天气或其它不可抗力,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施工,工期顺延;五、工程要求:1.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工完料净、场地清。2.乙方应保证严格遵守建筑法规,严格按照国家建筑质量规范及屋面工程、防水工程施工规范合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承诺对***的屋面防水质量保修五年,五年内出现渗漏水问题,乙方负责修复,因顶层屋面渗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坏或其它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无偿、及时修复。如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不予修复或甲方无法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另行聘请他人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保修期限甲方签字验收之日起维修房屋的保修期限为五年;七、结算方式1.乙方进现场甲方预付工程款50%为4200元。2.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45%为3780元。3.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五年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给乙方;八、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被告元信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7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费收据一张。后被告元信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因房屋继续漏雨、渗水,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东卧室西南角处,西卧室南阳台顶部、东南角处,厨房东墙烟囱位置,北卧室西墙、东墙东北角处均有漏水痕迹;涉案房屋外,五楼到六楼北墙体有漏水痕迹。诉讼中,被告元信公司对现场勘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继续维修涉案房屋。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因漏水问题,与被告元信公司签订了《屋顶防水维修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义务,但涉案房屋***仍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履行义务有瑕疵。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其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屋顶防水维修承包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肥城市房屋室内漏水处及房屋室外五楼到六楼北墙体漏水处维修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元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