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48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133号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矩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新化村前陈组349号。 被告: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55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7月5日依法追加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撤回了对平安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010.58元、前臂吊带费158元、日用品费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4.69元、律师费26,000元、误工费18,130元(2,590×7)、二期护理费2,400元、二期营养费1,200元、车损(摩托车)2,600元,要求由被告***、三林公司共同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上午10点,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1011550000031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经送往医院检查经过手术治疗,产生相关治疗费用112,893.58元。至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三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被告三林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开电瓶车从辅路进入长清路,原告车辆从后面下坡摔倒划过来的,本质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车辆离被告***有40米左右,被告***应该不承担责任。被告***是好心,看原告受伤将车靠边帮原告靠边。被告***是被告三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上班时间,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单位的。 被告三林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三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被告三林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车辆没有碰到,被告***驾驶电瓶车从辅路进入长清路,原告车辆从后面下坡摔倒划过来的,两车相距40米远,两车根本没有碰到,警察没有调取录像,没有勘验现场,对于事故认定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没有责任,故被告三林公司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三林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5日10时06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因履行被告三林公司职务而驾驶的环卫四轮电瓶车(非机动车)在长清路进三林路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08,171.58元,两次住院共计15.5天。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用护理费3,880元、日用品费903元。原告购买前臂吊带花用15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15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取内固定术等),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二期治疗,但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将来进行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被告三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三林公司承担,被告三林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虽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尚未进行二期治疗,但鉴于鉴定已明确了其将来进行二期治疗的护理、营养期限,其将来进行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玫的票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经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08,17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天数15.5天,本院确认为310元;3、营养费(含二期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6,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势,本院对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酌情确定为135天,加上二期治疗的护理期30天,共计16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5天期间实际花用的护理费共计3,880元据实计算,其余149.5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980元。护理费共计为9,8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上海浦东新区上钢社区四保公益服务社事发前一直向该账户发工资,事发后该服务社也一直向该账户发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对于该诉请,应予驳回;6、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残日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事发时间,应为156,0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与其治疗情况一一对应,部分票据亦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9、车损(摩托车)。原告未与被告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一张金额为2,600元的劳务X配件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维修项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购买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7年11月,购买金额为3,500元,考虑购买价格、折旧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为1,200元;10、律师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71.58元、前臂吊带费158元、日用品费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86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1,200元,合计291,25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原告***实际预付3,114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上海三林环境卫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