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26692号
原告:上海缔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宋修山。
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修山。
原告上海缔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缔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缔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