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93号
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769746944L。
法定代表人:宋修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308642528Y。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集贤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绥滨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二),约定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医院提供设备(8台血液透析设备DBB-27C和2台血液透析设备DBB-07)(以下称:设备)供其使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耗材。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机器销售合同》,约定解除原合同一及原合同二且被告将设备买断。事实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且被告已确认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120000元。根据《机器销售合同》第九条1款的约定,被告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申请解除《机器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500元。根据《机器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费费、律师费、交通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集贤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按照本合同规定向集贤县人民医院提供如下血液透析设备,提供设备的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血透机DBB-27C数量4台,单价160000元/台,总价640000元,血滤机DBB-07数量1台,单价270000元/台,总价2700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免费负责所供应血液透析机设备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技术支持和维修保养,合同期满后,甲方有偿负责所提供设备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保养;合同有效期内,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保留在甲方,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则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无偿归属医院所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作为乙方唯一血液透析消耗品供应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乙方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采购下列相关血液透析消耗品,由乙方负责配送给集贤县人民医院,甲、乙方之间的消耗品采购价格按2.2条款结算;血液透析治疗消耗品包括:威高聚砜血液透析器F12/14/16数量1支、威高血液透析用管路1套、穿刺针1副,每例耗品合计元整1人次128元;血液滤过治疗消耗品包括:威高高通血液透析器HF15/HF18数量1支、威高血液透析用管路1套、穿刺针1副、补液管路1套、微粒子过滤器2支(150次),每例耗品合计元整1人次340元;合作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五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期结束后返还或冲抵最后消耗品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根据医院血透中心的使用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订货,订货时乙方以传真方式向甲方下单并付款,甲方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安排发货,甲方不得延误发货,保证不影响医院血透中心的正常工作;乙方如逾期未支付甲方货款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0.3%计算,计算期间为到期应付之日至实际收款之日;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不超过6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采购消耗品满33000套。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绥滨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血液透析治疗消耗品包括:威高聚砜血液透析器F12/14/16数量1支、威高血液透析用管路1套、穿刺针1副,每例耗品合计元整1人次115元;血液滤过治疗消耗品包括:威高高通血液透析器HF15/HF18数量1支、威高血液透析用管路1套、穿刺针1副、补液管路1套、微粒子过滤器2支(150次),每例耗品合计元整1人次320元;合作保证金按公司规定执行需缴纳10万元人民币,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期结束后返还或冲抵最后消耗品费用;乙方如逾期未支付甲方货款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0.03%计算,计算期间为到期应付之日至实际收款之日;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不超过10年,乙方采购满33800套(30000套血透,3800套血滤)消耗品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他条款除消耗品数量约定不同外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18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3月23日签署《集贤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2015年11月30日签署《绥滨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二”),现双方在原合同一、原合同二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将甲方放置在集贤县人民医院、绥滨县人民医院处的8台D**-27C血液透析设备、2台D**-07血液透析设备购买下来,机器价格、付款方式、保修期等约定以甲乙方另行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为准;原合同一、原合同二自2018年7月1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一解除后,甲方可以不返还原合同一第4.9条规定的5万元保证金,乙方将该保证金继续用于担保甲乙双方2018年7月1且签订的《耗材销售合同》,耗材销售合同期满且乙方不存在违约,乙方将该5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消耗品费用,如乙方存在违约,甲方有权不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原合同二第4.10条规定的10万保证金,甲方无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或法人代表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方生效。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器销售合同》,约定,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购进,乙方售出下列货品,并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设备清单:威高日装(威海)透析机器有限公司制造血液透析设备型号为DBB-27C,数量8台,单价9.5万,小计76万,日机装株式会社制造血液透析设备型号为DBB-07,数量2台,单价18万,小计36万,合计总金额112万元;乙方仅授权甲方在绥滨县人民医院、集贤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销售本合同产品;交货:乙方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甲方或医院已经收到设备并对设备数量和品种进行了核对签收,设备的灭失风险已经转移给甲方;安装调试及验收:乙方已经完成设备安装,甲方或医院已经验收合格;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5万元首付款,尾款于2019年至2022年以每年12月前支付19.25万元进行分期付款,货款付到如下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威海威高血液净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金陵东路支行,账号10012689090********;乙方为DBB-27C和DBB-07(设备型号)提供保修4年,保修期满,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向乙方按每超一日,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数额作为违约金,甲方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若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医疗器械销售(经营)相关资质或未得到乙方的书面同意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销售区域销售乙方之产品的,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双方同意,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赔偿主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所列商品在甲方没有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乙方,全部货款付清后,所有权归甲方,在上述货品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之前,甲方应勤勉、妥善保管,甲方无权将上述货品对外进行转让、抵押、提供担保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如在甲方保管期间,发生损坏、灭失,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原合同一、二签订后,即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机器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735000元,违约金为735000元×30%=22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机器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设备已交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20000元及违约金220500元,共计13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3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