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山,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卖方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辉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