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363号
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修山,董事长。
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修山、被告惠州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夏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惠州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2.判令惠州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项7899408元;3、判令**对惠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惠州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惠州公司55台单人用血液透析滤过装置和15台血液透析设备(设备合计总金额831万元)供其使用,惠州公司按照每年约定的最低采购量向原告购买透析耗材,并承诺协议期内从原告处购买298000套透析消耗品(其中包含235000套血液透析治疗消耗品和63000套血液透析滤过治疗消耗品),事实上,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的70台设备且根据合同第1.2款,惠州公司已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70台设备并交至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原告不再承担交货义务。但自2018年以来,惠州公司仅向原告采购了14724套透析消耗品,合作期内每一年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耗材购买量,且自2021年起再未从原告处购买,惠州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3条(2)款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解约时,如惠州公司订购消耗品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惠州公司应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购买原告投入的设备,原告损失或设备剩余价值按以下公式计算:设备剩余价值=[1-惠州公司实际向原告采购的消耗品数量(14724套)/本合同约定数量(298000套)]*原告投入设备总价值(831万元),因此,惠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剩余价值共计7899408元。**系惠州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无法证明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故应对惠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诉争合同非为买卖合同,原告与惠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二、原告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即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亦无权要求惠州公司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三、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惠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鉴于:为不断扩展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以及双方后期确认的血透中心(以下简称“医院”)的业务,甲方希望根据本合同约定确认乙方作为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的长期特许供应商,并由乙方就其所供应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提供技术支持。设备合计总金额831万元。乙方已将本合同中的55台D**-03血透机和15台D**-07血滤机交至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故乙方不再承担交货义务。甲方或医院在收到设备时应对数量和品种进行核对和签收;若甲方或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合同有效期内,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仍应保留在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作保证金831000元(设备总金额10%)(2015年12月18日甲方已经支付合同号WGBP01-沪S**-20151106001保证金35万元,余款为48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待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乙方返还合作保证金或将该保证金冲抵最后消耗费用,若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乙方收取的合作保证金将不予返还。血透消耗品每套160元/套,血滤消耗品每套220元/套。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诺每年购买血透消耗品、血滤消耗品数量分别不低于下表所列套数:第1年15000套、3000套,第2年2万套、5000套,第3年25000套、6000套,第4年至第10年均为25000套、7000套。甲、乙方之间的消耗品采购价格按2.2条款结算,乙方按每月实际发给甲方的货物数量及约定的价格向甲方开具发票;……如果任何款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或按照3.2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须就逾期款项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3%计算,计算期间为到期应付之日至实际收款之日;采取其他乙方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等)。本合同有效期限120个月,自甲乙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收到通知或合理相信第三方向法院申请对甲方包括血液透析设备和消耗品在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则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发出通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根据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超过30天,则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解约时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消耗品数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购买乙方投入的设备,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损失或设备剩余价值按下述公式计算:设备剩余价值=(1-甲方实际向乙方采购的消耗品数量/本合同约定数量)*乙方投入设备总价值。若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而导致另一方(守约方)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利息)或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就守约方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耗材采购明细表,证明2018年至2020年惠州公司共向原告采购透析耗材共计14724套,总耗材任务量是298000套,被告仅完成4.9%,自2021年再未采购,惠州公司每年均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依据合同约定公式,设备剩余价值7899408元=(1-惠州公司实际向原告采购的消耗品数量14724套/本合同约定数量298000套*原告投入设备总价值831万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交在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的视频、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博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粤1322执3649号(以下简称“3649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设备上用第三方德朗的透析器(第三段视频九点四十四分)而不是原告的耗材。结合合同“鉴于”部分可知,原告为被告的特许供应商,被告只能从原告处购买耗材使用在原告的设备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第三方采购耗材势必会减少从原告处购买量且从2018年以来均未完成每年的任务量,自2021年起再未从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已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只能扩大原告损失,应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3条3.2A(2)款约定,原告如合理相信被告被采取执行措施,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被告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可解除合同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原告提交《医院财务制度》,根据该制度附件1第2条可知,透析机的折旧年限是5年,20台设备自2016年3月1日交付,后于2021年11月21日交回,共计5年9个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早已过折旧年限,不应从设备价值中扣除,依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备价值7899408元。原告提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13民终8990号(以下简称“899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与惠州公司财产混同,**对惠州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认可原告共交付了70台设备,20台没有安装调试的设备非原告原因,惠州公司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耗材。
被告对案涉合同及采购明细表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21年期间因新冠疫情、当地社保结算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惠州公司暂时无法向原告采购高价的消耗品,现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也在慢慢步入正轨,接下来惠州公司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签订时,惠州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与惠州公司之间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录音属偷拍不认可,视频里在介绍的女士也是告知偷拍人耗材系向原告采购并且仍在实际使用(见视频显示时间2021/10/1309:39),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涉过程中,一直表示可以从2022年1月起开始恢复向原告采购,对2022年之前未达约定的采购数量将分摊至剩余的合同期限内,或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补偿原告,因此,案涉合同并无履行障碍。3649号案与本案无关,且此执行案件并未对血液透析设备和消耗品在内的财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虽然惠州公司涉及执行案件,但并不必然导致惠州公司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且被告也已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为广东省高院受理。对医院财务制度不认可,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惠州公司均非公立医院也不适用该制度。原告存放在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处的20台设备虽是2016年3月1日交付的,但该设备并未拆封使用过,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一直均归原告所有,且也已被原告自行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设备的相关设备款无任何法律依据。8990号案与本案无关,该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和惠州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二审时被改判,但**已经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且已被受理,该二审判决书仍有被改判的可能,**已经完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被告提交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相关照片,证明目前血透中心仍在正常的运作中;提交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开庭前自行拉走了20台血液透析过滤器,合同价值241万;提交惠州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5月-2019年12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惠州公司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且二被告之间各自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提交威高搬走20台设备时视频和民事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就8990号判决书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并为该院受理。
原告认为血液透析中心或许依然在运行,但无法证明被告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对退货清单真实性认可,财务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最后签字人本应该为当时日期的法定代表人梁继而不是**,即便财务制度是真实的,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没有混同,审计报告系2021年审计的往年的报告,后补审计报告有失公允,真实性无法保障,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时间,被告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临时制作的审计报告,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股东连带责任,无法证明被告所述,且恰好证明惠州公司管理不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混同情况。20台设备为电子产品,即便是完好无损,放置时间很长,导致都过了折旧年限,原告无法再出售,已给原告造成了全额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设备价款。对民事再审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复印件且被篡改过,无法证明真实有效,即便真实,仅为受理通知书并非生效文书,无法证明任何事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参照原告提交的8990号生效文书而不是此受理书。
8990号案件查明,惠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股东为**(认缴360万,占30%)、梁继(认缴600万元,占50%)及黎某红(认缴240万,占20%)。后黎某红将股份转让给梁继。2018年12月18日,惠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梁继将公司70%股权转让给**,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该案中惠州公司提交广州信道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意见为惠州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该案判决认为惠州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账户流水等不足以证明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案涉设备注册证(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店查询),证实案涉设备注册证已过期,案涉设备不能再次销售,无法抵顶应付原告的设备款,但可以考虑计算部分残值,并表示如果被告能将设备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20台设备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惠州公司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是否解除、惠州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数额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争执的焦点。
关于是否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惠州公司的特许供应商,惠州公司仅能从原告处购买耗材,合同约定了惠州公司每年的采购量,但惠州公司在合作期间仅向原告采购了14724套透析消耗品,与任务量298000套差距较大,且自2021年未再向原告购货,向他方购买耗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第3条3.2A(2)款约定,原告如合理相信惠州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也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根据3649号裁定书可知惠州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关于惠州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款项7899408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3条3.2B(2)款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解约时,如惠州公司订购消耗品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惠州公司应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购买原告投入的设备,合同约定了原告损失或设备剩余价值的计算方式,原告依此计算方式计算设备剩余价值符合合同约定,惠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设备款项7899408元。关于惠州公司交还原告的20台设备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应保留在原告处,在被告已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告拉回20套被告一直未予使用的设备并无不妥。参照原告提交的《医院财务制度》,透析机的折旧年限是5年,20台设备已过折旧期,且设备医疗注册证已过期,设备已无法再行出售,在原告处已无利用价值,但对于被告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案涉20台设备在被告支付设备款后,原告应将此20台设备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亦同意付款后交付。但如被告不能支付设备款,或者因支付延误造成设备进一步贬值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索要的是剩余设备款,而非违约金,被告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财务制度以及审计报告等不足以证明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
二、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899408元;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拉回的20台设备返还给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4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85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