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周大福金融中心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512558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9746944L。
法定代表人:宋修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方继公司仅需支付威高公司4,659,4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对方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威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应为合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即,买卖合同的特性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案涉《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仅约定消耗品的采购及其结算与支付,并未约定设备款的结算、支付。加之,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威高公司便于2021年11月21日自行运走20台未拆封使用的设备,即威高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受任何限制,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特征并不相符。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由威高公司无偿提供设备,换取方继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向威高公司或其分公司购买设备配套消耗品,而非方继公司向威高公司购买设备。二、一审判决方继公司向威高公司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在威高公司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仍判决方继公司支付标的物设备款,无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设定了所有权保留。若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取回标的物。本案威高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已行使了取回权,将标的物自行取回。而行使取回权与要求支付货款,只能择一行使。在出卖人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方继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无法律依据。2.在威高公司已行使了取回权取回了标的物的情况下,仍判决方继公司支付标的物的设备款7,899,408元,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如上所述,威高公司已经取回了标的物,其权利已得到了极大的维护和保障。即使威高公司认为仍有损失,也只能是诉请赔偿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损失,而非要求支付设备款。而取回标的物后的损失,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设备款7,899,408元。至少要扣减掉已为威高公司取回的设备价值2,410,000元。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方继公司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3.案涉合同签订时方继公司已向威高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30,000元,即使判决解除合同、支付款项,也应从最终判决支付的金额中扣除830,000元。一审法院无视方继公司已向威高公司支付8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判决方继公司按约定价格足额支付设备款,极不合理,违反司法中立、公平原则。退一万步说,判决合同解除、方继公司向威高公司支付款项,实际需支付的金额也应是4,659,408元(7,899,408-2,410,000-830,000)。三、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虽约定有合同解除情形,但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威高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长期向方继公司销售耗材。案涉合同的期限是十年,前期采购量不足及2021年未购货,相较于十年的合同期,属于违约程度轻微。且2020-2021年,因疫情影响,也影响了项目的就医量,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况且,方继公司一审时承诺愿自2022年开始继续按约采购,并将之前未完成的采购量平摊到后续采购中给予补偿,并不影响威高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方继公司虽有另案进入执行阶段,但根据方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财务报表可知,方继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另案还款义务,不会影响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基于诚信、公平、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应不予支持本案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四、方继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举证责任,股东个人无需对方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财务制度及审计报告等不足以证明方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对统一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进行了规范。而关于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法律虽规定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如何举证证明并无规定。经检索,有如下裁判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认为: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清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2.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2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认为:一人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并未提出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问题的,应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本案,一审时**作为方继公司的股东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18-2020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5月-2019年12月专项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报表等证据,且第三方机构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均给出了明确的、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证明方继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全面、合规,能够清晰反映方继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支出状况,未见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的迹象,足以证明方继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也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规则,方继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充分证明了方继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个人依法无需对方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方继公司的举证视而不见,亦未对方继公司所举证据为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进行说理或释明。而威高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8990号(以下简称8990号)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书同样是在未对方继公司所举证据为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进行说理或释明的情况下,即推翻了该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正因法院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又在当事人依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规则充分举证后却未进行分析、说理,即直接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该判决难以服众,无法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无,当事人也就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威高公司辩称,方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确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耗材买卖合同,并没有认定是设备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后果与合同性质无关,方继公司一直纠结和探讨合同性质,在此无意义。二、法院判令方继公司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公平、合理。1.针对20台设备的问题。(1)一审判决并非同时支持威高公司的货款请求权与取回权,法院要求方继公司在向威高公司支付设备款7,899,408元后,可取回交付给威高公司的20台设备,相当于仅支持了威高公司的货款请求,而货物的所有权让渡给方继公司,一审法院所判公平。(2)基于方继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很可能导致威高公司胜诉后无财产可执行,将设备控制并保全起来,更有利于保护威高公司的权益。且方继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过20台设备,将此设备保全不会给方继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在方继公司向威高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后,威高公司再将20台设备返还给方继公司,一审法院所判合理。2.针对83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1)一审中方继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如方继公司有异议,应另行起诉。(2)案涉合同第1.5条约定,方继公司已违约,威高公司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三、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合法合情。1.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且方继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1)10年的合作期间现已过4年,方继公司仅完成任务量的4.9%,与约定任务量相差甚远。(2)方继公司频繁采购与威高公司相竞争的产品势必导致完不成任务量。(3)近几年确有疫情,但有疫情透析病人也还得透析,否则会危及生命,并非方继公司违约的理由。2.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案涉合同第三条3.2A(2)款,以及根据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粤1322执3649号(以下简称3649号)裁定书可知,方继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四、一审法院判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认定无误。1.方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后补,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审计报告应当年制作,而不是后补。如果后补的证据都有效,则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摆脱混同的责任,上述法条无存在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方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也仅是证明方继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继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2.威高公司所提供的899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方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无法证明方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
威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威高公司与方继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2.判令方继公司支付威高公司设备款项7,899,408元;3.判令**对方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方继公司(甲方)与威高公司(乙方)签订《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鉴于:为不断扩展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以及双方后期确认的血透中心(以下简称“医院”)的业务,甲方希望根据本合同约定确认乙方作为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的长期特许供应商,并由乙方就其所供应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提供技术支持。设备合计总金额831万元。乙方已将本合同中的55台D**-03血透机和15台D**-07血滤机交至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故乙方不再承担交货义务。甲方或医院在收到设备时应对数量和品种进行核对和签收;若甲方或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合同有效期内,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仍应保留在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作保证金831,000元(设备总金额10%)(2015年12月18日甲方已经支付合同号WGBP01-沪S**-20151106001保证金35万元,余款为48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待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乙方返还合作保证金或将该保证金冲抵最后消耗费用,若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乙方收取的合作保证金将不予返还。血透消耗品每套160元/套,血滤消耗品每套220元/套。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诺每年购买血透消耗品、血滤消耗品数量分别不低于下表所列套数:第1年15,000套、3,000套,第2年2万套、5,000套,第3年25,000套、6,000套,第4年至第10年均为25,000套、7,000套。甲、乙方之间的消耗品采购价格按2.2条款结算,乙方按每月实际发给甲方的货物数量及约定的价格向甲方开具发票;……如果任何款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或按照3.2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须就逾期款项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3%计算,计算期间为到期应付之日至实际收款之日;采取其他乙方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等)。本合同有效期限120个月,自甲乙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收到通知或合理相信第三方向法院申请对甲方包括血液透析设备和消耗品在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则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发出通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根据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超过30天,则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解约时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消耗品数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购买乙方投入的设备,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损失或设备剩余价值按下述公式计算:设备剩余价值=(1-甲方实际向乙方采购的消耗品数量/本合同约定数量)*乙方投入设备总价值。若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而导致另一方(守约方)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利息)或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就守约方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威高公司提交耗材采购明细表,证明2018年至2020年方继公司共向威高公司采购透析耗材共计14,724套,总耗材任务量是298,000套,方继公司仅完成4.9%,自2021年再未采购,方继公司每年均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依据合同约定公式,设备剩余价值7,899,408元=(1-方继公司实际向威高公司采购的消耗品数量14,724套/本合同约定数量298,000套*威高公司投入设备总价值831万元),威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威高公司提交在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的视频、威高公司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3649号裁定书,证明方继公司在威高公司设备上用第三方德朗的透析器(第三段视频九点四十四分)而不是威高公司的耗材。结合合同“鉴于”部分可知,威高公司为方继公司的特许供应商,方继公司只能从威高公司处购买耗材使用在威高公司的设备上,方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第三方采购耗材势必会减少从威高公司处购买量且从2018年以来均未完成每年的任务量,自2021年起再未从威高公司处采购货物,方继公司已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从威高公司处购买货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只能扩大威高公司损失,应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3条3.2A(2)款约定,威高公司如合理相信方继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方继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威高公司可解除合同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威高公司提交《医院财务制度》,根据该制度附件1第2条可知,透析机的折旧年限是5年,20台设备自2016年3月1日交付,后于2021年11月21日交回,共计5年9个月,期间一直在方继公司处,早已过折旧年限,不应从设备价值中扣除,依然应支付威高公司相应的设备价值7,899,408元。威高公司提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99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与方继公司财产混同,**对方继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威高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认可威高公司共交付了70台设备,20台没有安装调试的设备非威高公司原因,方继公司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耗材。
方继公司对案涉合同及采购明细表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21年期间因新冠疫情、当地社保结算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方继公司暂时无法向威高公司采购高价的消耗品,现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也在慢慢步入正轨,接下来方继公司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威高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威高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签订时,方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与方继公司之间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威高公司提交的视频及录音属偷拍不认可,视频里在介绍的女士也是告知偷拍人耗材系向威高公司采购并且仍在实际使用(见视频显示时间2021/10/1309:39),方继公司在与威高公司的交涉过程中,一直表示可以从2022年1月起开始恢复向威高公司采购,对2022年之前未达约定的采购数量将分摊至剩余的合同期限内,或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补偿威高公司,因此,案涉合同并无履行障碍。3649号案与本案无关,且此执行案件并未对血液透析设备和消耗品在内的财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虽然方继公司涉及执行案件,但并不必然导致方继公司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且方继公司也已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为广东省高院受理。对医院财务制度不认可,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方继公司均非公立医院也不适用该制度。威高公司存放在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处的20台设备虽是2016年3月1日交付的,但该设备并未拆封使用过,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一直均归威高公司所有,且也已被威高公司自行收回,威高公司要求方继公司支付该批设备的相关设备款无任何法律依据。8990号案与本案无关,该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和方继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二审时被改判,但**已经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且已被受理,该二审判决书仍有被改判的可能,**已经完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威高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当由威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方继公司提交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透中心相关照片,证明目前血透中心仍在正常的运作中;提交退货清单,证明威高公司在开庭前自行拉走了20台血液透析过滤器,合同价值241万;提交方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5月-2019年12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方继公司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且二被告之间各自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提交威高搬走20台设备时视频和民事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就8990号判决书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并为该院受理。
威高公司认为血液透析中心或许依然在运行,但无法证明方继公司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对退货清单真实性认可,财务制度系方继公司单方制作,最后签字人本应该为当时日期的法定代表人梁继而不是**,即便财务制度是真实的,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没有混同,审计报告系2021年审计的往年的报告,后补审计报告有失公允,真实性无法保障,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时间,方继公司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临时制作的审计报告,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股东连带责任,无法证明方继公司所述,且恰好证明方继公司管理不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混同情况。20台设备为电子产品,即便是完好无损,放置时间很长,导致都过了折旧年限,威高公司无法再出售,已给威高公司造成了全额损失,理应由方继公司承担,方继公司应向威高公司继续支付设备价款。对民事再审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方继公司提交复印件且被篡改过,无法证明真实有效,即便真实,仅为受理通知书并非生效文书,无法证明任何事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参照威高公司提交的8990号生效文书而不是此受理书。
8990号案件查明,方继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股东为**(认缴360万,占30%)、梁继(认缴600万元,占50%)及黎某红(认缴240万,占20%)。后黎某红将股份转让给梁继。2018年12月18日,方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梁继将公司70%股权转让给**,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该案中方继公司提交广州信道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意见为方继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该案判决认为方继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账户流水等不足以证明方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方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后,威高公司补充提交了案涉设备注册证(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店查询),证实案涉设备注册证已过期,案涉设备不能再次销售,无法抵顶应付威高公司的设备款,但可以考虑计算部分残值,并表示如果方继公司能将设备款项全额支付给威高公司,威高公司同意将20台设备交付方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威高公司与方继公司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是否解除、方继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数额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争执的焦点。
关于是否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威高公司为方继公司的特许供应商,方继公司仅能从威高公司处购买耗材,合同约定了方继公司每年的采购量,但方继公司在合作期间仅向威高公司采购了14,724套透析消耗品,与任务量298,000套差距较大,且自2021年未再向威高公司购货,向他方购买耗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威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第3条3.2A(2)款约定,威高公司如合理相信方继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也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根据3649号裁定书可知方继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威高公司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关于方继公司是否应支付威高公司设备款项7,899,40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3条3.2B(2)款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终止或解约时,如方继公司订购消耗品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方继公司应按设备的剩余价值购买威高公司投入的设备,合同约定了威高公司损失或设备剩余价值的计算方式,威高公司依此计算方式计算设备剩余价值符合合同约定,方继公司应支付威高公司设备款项7,899,408元。关于方继公司交还威高公司的20台设备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应保留在威高公司处,在方继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威高公司拉回20套方继公司一直未予使用的设备并无不妥。参照威高公司提交的《医院财务制度》,透析机的折旧年限是5年,20台设备已过折旧期,且设备医疗注册证已过期,设备已无法再行出售,在威高公司处已无利用价值,但对于方继公司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案涉20台设备在方继公司支付设备款后,威高公司应将此20台设备交付给方继公司,且威高公司亦同意付款后交付。但如方继公司不能支付设备款,或者因支付延误造成设备进一步贬值的后果由方继公司自行负担。另,威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索要的是剩余设备款,而非违约金,方继公司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方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方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财务制度以及审计报告等不足以证明方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方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威高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二、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899,408元;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拉回的20台设备返还给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三、**对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4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8,548元,由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方继公司、**提交广州信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出具的方继公司财务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广信所专字【2022】第1003号),证明方继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财务具有独立性,方继公司与**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方继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
经质证,威高公司认为,第一,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出具时间是2022年5月14日,系为应对二审诉讼制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即使报告真实,因难以还原历史财务情况,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方继公司财产独立于**,该份证据不应采信。第三,该份审计报告基于方继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且财产独立性本身不应是方继公司、**自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实,财产独立性的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超出经营范围所作出,不应采信。二审法庭调查后,威高公司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认为审计报告存在瑕疵,未注明方继公司与其股东间资金往来的频次、数量及金额,仅说明主要系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报销办公费及差旅费,方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由股东垫付上述费用,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尚有1145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其可将垫付资金直接作为注册资本金,由方继公司依法依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方继公司共归还**945,000元款项,表明**与方继公司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证明方继公司与**财产混同,方继公司实际上财务不独立。另,威高公司认为该份报告涉嫌造假,认为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到的广州信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证书许可证号与审计报告附页中的执业证书编号、证书序号不一致;经扫描二维码核对,广州信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注册会计师签字与扫描查询的样式不一致。
对于威高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真实性问题,方继公司提交广州信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经详细核实,广信所专字【2022】第1003号审计报告加盖的印章为其业务报告专用印章,系开展审计业务使用,提交的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系方继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广州信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仅通过查看委托方提供的会计凭证、后台记录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认定;且报告内容显示,方继公司与**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往来,方继公司财务账面仅记录“其他应付款—**”,无法确定款项系利用股东账户支出还是向股东借款,报告也未载明认定向**转款系归还股东代垫资金的依据,故仅凭该份报告难以作出方继公司与**财务完全独立的判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对于包括20台设备在内的全部设备能否合法使用存在如下争议:
方继公司认为,威高公司交付的设备注册证已过期,属于过期的医疗器械,且如继续使用设备将面临行政处罚。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威高公司一审提供的注册证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5月4日、2017月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时,有效期剩余时间仅剩1年多、两个月,威高公司亦认可其未申请延期注册,诉争设备已过期。同时,前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威高公司交付的设备均从日本进口,设备的标签、说明书仅标明生产日期,未按规定标明设备的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二、过期设备不能合法合规使用。前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所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否则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威高公司认为诉争医疗器械不属于过期、失效、淘汰产品。产品注册证约束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产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只是不能再生产同样的产品,但在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依然可以使用,与产品使用期限无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00年颁布实施,并无医疗器械使用期限规定,2014年修订时才有使用期限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和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第二条规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案涉设备为进口设备,经过严格审批程序,报批时已通过审批并颁发产品注册证书,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设备有环保使用期限标志,期限为10年,如果设备维护保养得当可以使用更长时间。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都视为有证产品。虽2014年修订后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无此条文,但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为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可以合法销售和使用。案涉设备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威高公司亦在注册证有效期内交付方继公司指定医院,案涉设备可合法使用。同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和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第二条规定,案涉设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系在2014年10月前获准注册,故原有标签可继续使用,并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威高公司与方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合同解除后,方继公司应支付款项如何确定,其主张扣除保证金及20台设备款应否支持;四、**应否对方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威高公司与方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认定。案涉《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威高公司向方继公司提供血液透析设备,方继公司需按年度向威高公司购买耗材,在方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耗材费后,设备所有权归方继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合同编有名合同中亦不存在方继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合同,故当事人之间应定为合同关系并按《血液透析设备及消耗品供应合同》约定处理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第3条3.2A(2)款约定,威高公司合理相信第三方向法院申请对方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威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方继公司已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威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方继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威高公司采购足额的耗材,但方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采购14,724套透析消耗品,每年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量,2021年后再未从威高公司处购买,而是从案外人处采购,方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威高公司亦享有法定解除权。方继公司主张系受疫情影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但疫情发生前的2018年至2019年,方继公司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疫情发生后在未与威高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从案外人处购买耗材,其主张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案涉合同自方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解除。至于方继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将未完成的采购量平摊到后续采购中补偿的方案,威高公司并不接受,该主张并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认定,本院对方继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方继公司应支付款项如何确定,其主张扣除保证金及20台设备款应否支持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清理条款,方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设备剩余价值,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争20台设备尚未拆封使用,但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已过期,威高公司无法对外销售,其运回20台设备系为避免设备被执行而自行采取的保障债权的措施。现威高公司同意运回上述设备,方继公司亦可合法使用,一审法院判决威高负责将20台设备交付方继公司,并在方继公司付款后交付并无不当。威高公司并未同时取得设备及设备款,方继公司主张扣除诉争20台设备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方继公司一审时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亦未对保证金事项进行处理,故方继公司、**二审中要求扣除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应否对方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及方继公司提交了财务制度、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方继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方继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且审计结论并无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内容,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及方继公司的主张。财务制度仅表明方继公司有相关制度,但不足以证实方继公司按照该制度进行财务管理,不能反映方继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及方继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审计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认定,且报告中亦无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结论,该报告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及方继公司二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力本院亦未采信,**及方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方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