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9746944L。
法定代表人:夏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746327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婕,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国俊,1979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夏国俊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胡云涌、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586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夏国俊对珠海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珠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珠海公司提供2台血液透析设备,但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珠海公司从原告处每月订购不少于200套消耗品,合作期间共需采购12000套消耗品。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珠海公司却未依约采购消耗品。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8日珠海公司仅采购2376套消耗品,且自2017年11月9日至今再未向原告采购。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珠海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按合同第7.2条约定,如果由于珠海公司违约并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未完成采购的血透消耗品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今日,被告仍有1058640元的血透消耗品金额未完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58640元的违约金。珠海公司系***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独立于珠海公司的财产,故***应对珠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透析器使用后副作用较大导致医院拒绝使用,是合作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完成每月200套采购任务的主要原因;双方事实已经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祥隆公司将合作合同订购的消耗品发往其他医院使用,祥隆公司共计向原告订购消耗品为5796套,原告已经支付消耗品和零配件货款共计579596元。合同约定医院每月使用200套耗材,但第三方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中心是2015年8月才开业的,开业时才4个病人,半年多病人从4个增加到8个。每个病人每月使用8-10套耗材,每月最高也不超过80套,客观上无法完成每月200套的订货任务;而且病人在使用威高F15透析器透析时,发生不良反应,透析机专用的细菌过滤器时常有断货,透析机发生过几次故障,威高工程师均未到现场维修解决,因此医院对威高透析机和透析器逐渐失去信任。在更换进口透析器后,病人过敏反应消失。经与原告协商以其他方式完成协议,将耗材发往祥隆公司的其他客户,原告同意,并直接将耗材发往其他客户(师宗县人民医院和嵩明县人民医院)。另外,原告提供的血透机DBB-27C市场价格为85000元,但原告却按17万元单价计算机器价格。二、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且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机器维修和零部件更换等服务,也未能提供宣教和培训活动及培训服务等,属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免费负责所供应血液透析设备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技术支持和维修保养,但原告均未能履行这些合同义务,原告违反合作合同第1.2条、3.1条、3.3条和3.4条之约定,且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第7.3条约定向祥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透析器病人使用有严重不良反应,导致医院减少甚至不再采购威高透析器。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零配件供应、维修、保养等服务,是导致合作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和根本原因,且因病人数量较少,需要透析器数量较少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客观原因,祥隆公司因此减少采购量并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原告以祥隆公司违约而要求支付未完成采购的血透消耗品金额支付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祥隆公司事实上已经变更合作约定,原告关于祥隆公司仅采购2376套消耗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奇高,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而且其提供的设备也存在严重缺陷,祥隆公司虽然是***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但是祥隆公司从法律人格上独立于***,在财务上也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与祥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国俊未答辩。
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祥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向祥隆公司支付违约金682440元(6204套*11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祥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免费负责血液透析设备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技术支持和维修保养,但是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不派人及时到场维修和提供技术支持,且收取高于市场价格数倍的零配件费用(祥隆公司不买,机器就无法正常使用),严重阻碍合同正常履行;其次,原告提供的透析器使用后副作用较大,导致医院拒绝使用,是合作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完成每月200套采购任务的另一主要原因;再次,双方事实已经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祥隆公司将合作合同订购的消耗品发往其他医院使用。截至2018年8月,祥隆公司共计向原告订购消耗品5796套以及零配件等,货款共计579596元。201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查封了祥隆公司银行账户,给祥隆公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祥隆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
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对祥隆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依约向祥隆公司提供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培训服务,也不存在未向祥隆公司交付资料的情况,原告销售给祥隆公司的设备零配件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售且得到祥隆公司的认可才产生的交易,以上均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根据《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在祥隆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才提供宣教活动,且合同未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培训服务,事实上,祥隆公司已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订购耗材、未履行合同4.4、4.5条的通知义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等,且虽然培训非原告义务,原告亦已向祥隆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二、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首先,是否有问题应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而非以医院的感受为准,假使设备真的给医院及患者造成损害,祥隆公司或国家相关部门早应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为何要等到原告起诉祥隆公司才提出,明显是为了逃脱责任而编造的理由。其次,祥隆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的技术服务报告上已确认设备无故障。最后,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录音中明确表示想继续合作,如果真的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害,为何想继续合作。三、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变更合同且同意祥隆公司将货物发至威信医院外的其他医院算作履行合同。因此,祥隆公司所称订购消耗品5796套、货款共计579596元,是交易的总额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交易额。事实上,祥隆公司订购的5796套全部是在履行合同,那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总任务量12000套,依然构成违约。四、原告非擅自解除合同也未构成违约、更无需向祥隆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自2017年11月8日后,祥隆公司再未向原告订货,祥隆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只能解除合同,且按合同7.2条约定,祥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外,针对祥隆公司的答辩有以下补充:一、祥隆公司所称医院没有实际销货能力导致违约不成立,因为合同为原告与祥隆公司签订,具有相对性,祥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祥隆公司对合同的履行。二、针对祥隆公司所称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及零配件价格高也是不成立的,合同中设备价格是双方订立合同确定的,是得到祥隆公司认可的,对其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也有证据证明以同样价格或高于此价格进行过市场销售,并且在本案中这个合同的交易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而是设备投放、买卖耗材,约定的设备价格只有在祥隆公司违约时才用得上,假如价格真的高于市场价格,也是为了牵制祥隆公司更好的履约,是公平合理的,至于祥隆公司所称设备零部件的买卖并不存在,原告只向祥隆公司买卖过设备的易损耗件,而非设备零部件。三、关于祥隆公司所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是不成立的。合同第7.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是依合同主张权利,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祥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夏国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甲方)与祥隆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此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台血液透析设备,每套17万元,设备总价值34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免费负责所供应血液透析设备的零部件供应、维修、技术支持和维修保养,合同期满后,甲方有偿负责所提供设备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保养;合同有效期内,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保留在甲方,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且乙方及医院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则血液透析设备的所有权无偿归属医院所有;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作为乙方血液透析消耗品供应商,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乙方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采购下列相关血液透析消耗品(附明细),由乙方负责配送给医院,消耗品每套支付甲方110元;甲方每向医院提供一台血透机,乙方应向甲方分期分批采购血液透析治疗消耗品6000套,乙方每月订购消耗品数量不小于200套;合作期间共需采购12000套消耗品。合同第7.2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由于乙方违约并导致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未完成采购的血透消耗品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报告和两份安装培训记录上签字,祥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血液透析设备且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另提交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2日的技术服务报告和巡查保养确认记录,以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调试、维修、培训等义务。原告另提交出运货物流明细单及对应发票(购货单位:祥隆公司,发货人:原告,共计2376套,金额253120元),证实截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已交付祥隆公司2376套耗材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自2017年11月8日后祥隆公司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货。祥隆公司主张已购消耗品是5796套,金额是579596元。原告依此主张:祥隆公司违约,按照合同要求,祥隆公司应每月至少从原告处订购200套耗材,但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两个期间祥隆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耗材,且自合同签订至2017年11月8日,祥隆公司应至少从原告处采购8000套耗材,但祥隆公司仅采购了2376套且自此之后再无订货,截至今日祥隆公司仍有9624套耗材(合计金额:1058640元)未订购,按照合同7.2条约定,祥隆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8640元(9624*110元)。且自2017年11月8日后,祥隆公司再未向原告订货,祥隆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祥隆公司章程、祥隆公司股东决定载明:祥隆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夏国俊为原始股东,自2016年7月18日后祥隆公司股东由夏国俊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总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祥隆公司、夏国俊、石远平、珠海源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6月8日,林卫东(账号:10×××06)将200万汇给石远平(账号:00×××11),后石远平将200万汇给被告夏国俊(账号:00×××11),后被告夏国俊将200万汇给祥隆公司(账号:00×××12)。2012年6月13日,祥隆公司(账号:00×××12)又将2000122.22元汇给祥隆公司(账户00×××12),2012年6月15日祥隆公司又将2000060元汇给珠海源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账号:11×××01),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珠海源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共汇给林卫东(账户:10×××06)200万元(汇入方式:分四次,每次50万元)。原告以此证实:此过程可以看出,夏国俊的投资款从林卫东处汇来,然后汇进祥隆公司账户,短短7天,又从祥隆公司账户抽逃,最终又回到林卫东账户,即夏国俊于2012年6月8日将200万出资款出资到祥隆公司账户,于2012年6月15日又抽逃出资;夏国俊为祥隆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祥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祥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威高透析器透析机使用情况的说明、祥隆公司使用的威高透析机及透析器的情况汇报、购货及转账清单、通知记录及血液透析机采购项目成交公告和发票等,证实: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中心于2015年8月开业,开业时只有4个病人,半年后增加到8个病人。在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F15透析器透析后,病人有不良反应,且透析机使用的细菌过滤器常有断货,威高透析机有时处于停机状态,医院更换进口透析器后,病人过敏反应消失;威高服务人员很少到医院进行病人宣讲,医院从未参加过原告邀请的培训活动。2016年嵩明县医院开始使用威高F14及F15透析器,病人出现头疼、发热、白细胞减少、腹疼、紫癜等过敏反应;威高透析器与进口德国贝朗及日本尼普洛在过敏发生率及透析效果上相比有比较明显的差距,从2018年初停用威高透析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79596元;原告提供的血透机DBB-27C市场销售价位103000元,实际供货价更低约95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机器,威信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较少,不良反应大,导致使用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200套每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透析器可以发到其他医院使用;血液透析机采购项目成交公告,证实:原告提供的DBB-27C市场中标平均价位12万元左右;原告提供的F14空心纤维透析器价格为每支58元;原告提供的F15空心纤维透析器套装为每套105元;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额透析机专用的零配件过滤器费用,价格从800元到1250元不等(高于市场价超50%以上)。
经质证,原告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如依祥隆公司所述,出现很严重的医疗后果,相关部门应该进行调查和追责,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中,明确表明设备本身无问题,医院作为单位出具的这三份证据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此是无效证词,无任何证明效力;祥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仅从原告处购买2376套耗材,共支付253120元,被告主张的货款实际为祥隆公司与原告合作的所有医院所有业务的总汇款;合同中设备的价格是双方订立合同确定的,是祥隆公司认可的,对其具有约束力,至于其他卖家的价格、此产品的市场价格、中标价格等都与本案无关;通话中,原告员工一直强调,只是单纯销售,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才会是十万多,本案中的交易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而是设备投放买卖耗材,而且约定的设备价格只有在违约时候才能用得上,假如价格真的高于市场价格也是为了牵制被告更好履约,是公平合理的;另外向法庭提交原告将合同同样设备卖给其他客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以高于或接近合同设备价格将设备卖给其他客户,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并没有过高;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同意祥隆公司可将货物送到其他医院,原告夏磊磊明确表示认为公司不会同意他们将货物发到其他医院窜货,如果要做此决定也需要请示领导,他无决定权,即便公司认可,那也是自通话后即2018年12月17日后更改,通话前依然要按照合同履行。所以2018年12月17日之前,祥隆公司向其他医院发的货物并不是对合同的履行。
祥隆公司、***另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系祥隆公司总经理,自称是祥隆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出庭陈述了合同签订经过和合同执行过程相关问题。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祥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合同签订至2017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祥隆公司应至少从原告处采购8000套耗材,虽然祥隆公司主张采购5796套,亦不及合同约定数额,且祥隆公司自2017年11月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采购耗材。祥隆公司辩解原告所供器材副作用大、造成不良反应、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汇报非权威部门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祥隆公司主张的原告未履行维修、更换零部件、宣传培训等义务,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报告和安装培训记录可证实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祥隆公司主张价格不合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而是设备投放买卖耗材,且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等情形,祥隆公司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祥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参照原告损失情况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向祥隆公司提供一台血透机,祥隆公司应向原告采购消耗品6000套,原告提供了两台血透机,而祥隆公司采购的消耗品远不及合同数额,原告的损失为设备损失,设备价值合同约定为34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44.2万元(34*1.3)。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祥隆公司的章程以及账户明细,夏国俊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祥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夏国俊股权后,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知道夏国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祥隆公司反诉部分,本院认为,祥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祥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夏国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祥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昭通市威信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作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4.2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夏国俊对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28元,由原告负担11210元、三被告负担8118元;反诉费5312元,由被告珠海祥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丛培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