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4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号****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日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北路406号120室。
负责人:葛汉明,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7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欧洲工业园区庄邬公路1258号110室-C。
法定代表人:缪昌宏,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喜达屋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奉贤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屋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喜达屋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原审被告喜达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达屋合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喜达屋合伙向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围墙造价费5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喜达屋合伙并非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开发商或项目公司,其是基于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受托办理前期基本建设一切手续,故喜达屋合伙是XX公司的代理人,所有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XX公司,且喜达屋合伙在收到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后即刻将款项转付给XX公司账户,故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本案应追加案外人XX公司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对此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虽采信喜达屋合伙提供的《邀标函》,但在事实部分认定喜达屋合伙未安排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投标、也未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定金等,显然存在矛盾。三、为确保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中标,双方恶意串通而签订了《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故《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及《担保、承诺书》均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并未梳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导致对1,000万元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四、华新公司与华新奉贤分公司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驳回新公司与华新奉贤分公司关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法院酌情调整,也应适用同期贷款利率而非24%的计算标准。且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在本案中亦同样存在过错,故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亦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补偿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
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恰当之处。对于1,000万元的性质,一审已经查明。喜达屋合伙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理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达屋公司同意喜达屋合伙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立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与喜达屋合伙签订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2.喜达屋合伙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返还项目定金1,000万元及收益补偿费1,500万元,合计2,500万元;3.喜达屋合伙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喜达屋合伙支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3万元;5.喜达屋公司对喜达屋合伙的上述债务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喜达屋合伙及喜达屋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诉请2要求增加围墙造价50万元的请求;违约金计算基数金额相应变更为2,550万元,计算截止日期调整为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与喜达屋合伙签订《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XX项目(以下简称XX项目)的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喜达屋合伙负责XX项目的相关建设与协调工作,并承诺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总承包,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机电设备和通风管道、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水过滤及中央空调主机)、精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安装等,总承包造价暂定为50,000万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为总承包上述项目须购买喜达屋合伙的专项项目基金10,000万元,该基金购买协议应当于2013年3月10日前签订,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须在同年3月31日将1,000万元打入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该资金双方共管,转入XX项目公司账户;剩余9,000万元待正式签订总承包协议后15日内支付,同样由双方共管,转入XX项目公司账户;基金购买期限为一年,喜达屋合伙按照购买总数支付年利息10%,利息按照季度逐季支付,到期后10天内结清并归还本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在本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喜达屋合伙未能安排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签订上述酒店总承包合同或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未能中标的,喜达屋合伙在到期后五天内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归还上述基金,并按照年息10%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补偿利息损失,如逾期不偿还本息的,加倍补偿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利息等损失。同时该合同对使用结算定额、费率、招投标、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喜达屋合伙的通知要求,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安排立鼎公司向喜达屋合伙转账支付购买上述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喜达屋合伙收到钱款后也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总承包与基金购买定金;当天该1,000万元转入A公司。此后喜达屋合伙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合作项目,既没有安排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投标也未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购买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并补偿利息损失。后在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的催告下,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与喜达屋合伙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前述《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明确由喜达屋合伙愿以股权投资的收益1,500万元补偿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同时归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购买壹亿元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不再支付该定金的相关利息;而就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接受喜达屋合伙的委托为该项目基地建设围墙费用50万元,综上合计2,550万元约定由喜达屋合伙退款至原付款单位立鼎公司账户,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所欠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因案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双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喜达屋合伙仍未能按该协议履行;2018年1月5日喜达屋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喜达屋合伙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喜达屋合伙所欠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款项承诺分期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嗣后,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未能履约,致涉诉。
另查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与喜达屋合伙签订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辩称《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因违反相关招投标法律规定而无效,之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亦属无效;若上述框架合同及协议书均有效,则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显然已失去法律和理论依据,不值一驳;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可获得相应支持。倘若框架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终止协议书无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反观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相应的涉及定金返还、收益补偿费、围墙费用和逾期支付违约赔偿等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不再履行的善后事宜所作处置,该部分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嗣后,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又共同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再次对涉《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所欠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款项作出分期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由此也可推定前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提出的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请求中补偿费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均显著过高,建议法院调整的意见,虽然补偿费1,500万元系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自愿协商后的结果,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亦有约定,然因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也未能解释补偿费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该节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补偿费具体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期限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支付给喜达屋合伙1,000万元的2014年11月2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此相应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2,0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收费指导意见和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辩称的其系接受XX公司授权代理完成XX项目的操作接收款项等事项;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故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项目定金及收益补偿款的义务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的相对方均系本案当事人,而与案外其他人无涉,故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喜达屋合伙和喜达屋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对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喜达屋股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定金1,000万元及围墙造价费50万元,合计1,050万元;二、喜达屋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补偿费;三、喜达屋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以2,0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喜达屋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律师代理费41万元;五、喜达屋公司对喜达屋合伙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达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喜达屋合伙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00元,由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共同负担52,200元,喜达屋合伙、喜达屋公司共同负担16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喜达屋合伙主张追加XX公司的理由为其作为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公司参与XX项目的前期工作,故相应的代理后果均归属于XX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基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的签约主体仅为喜达屋合伙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签订当时,喜达屋合伙曾向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披露其与XX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明知喜达屋合伙与XX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从喜达屋合伙主张其受托办理XX项目的依据是其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来看,喜达屋合伙是基于其可受让股权而获得阳光酒店广场的开发期待权而与华新公司、华新奉贤分公司签订案涉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的,很显然,该两者的法律关系,与喜达屋合伙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等同,而喜达屋合伙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
喜达屋合伙主张《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是其与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就喜达屋合伙所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喜达屋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定金为工程施工项目定金,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华新公司及华新奉贤分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向喜达屋合伙主张权利,且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与1,000万元定金及50万元围墙造价费返还等相关事宜,亦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喜达屋合伙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喜达屋合伙对于补偿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提的异议,一审法院在结合《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已进行过相应调整,尚属合理,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喜达屋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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