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与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8837号
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葛汉明,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日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勤,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欧洲工业园区庄邬公路XXX号XXX室-C。
法定代表人:缪昌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强,男。
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被告喜达屋合伙、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陈刚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签订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喜达屋合伙向两原告返还项目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收益补偿费1,500万元,合计2,500万元;3、判令被告喜达屋合伙向两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喜达屋合伙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123万元;5、判令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喜达屋合伙的上述债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签订《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奉贤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喜达屋合伙负责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的相关建设与协调工作,并承诺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两原告总承包,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机电设备和通风管道、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水过滤及中央空调主机)、精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安装等,总承包造价暂定为50,000万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为总承包上述酒店项目须购买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项项目基金10,000万元,该基金购买协议应当于2013年3月10日前签订,两原告须在同年3月31日将1,000万元打入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该资金双方共管,转入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公司账户;剩余9,000万元待正式签订总承包协议后15日内支付,同样由双方共管,转入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公司账户;基金购买期限为一年,被告喜达屋合伙按照购买总数支付年利息10%,利息按照季度逐季支付,到期后10天内结清并归还本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在本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被告喜达屋合伙未能安排两原告签订上述酒店总承包合同或原告未能中标的,被告喜达屋合伙在到期后五天内向原告归还上述基金,并按照年息10%向原告补偿利息损失,如逾期不偿还本息的,加倍补偿原告利息等损失。同时该合同对使用结算定额、费率、招投标、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喜达屋合伙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安排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喜达屋合伙转账支付了购买上述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被告喜达屋合伙收到钱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总承包与基金购买定金;当天该1,000万元转入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喜达屋合伙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合作项目,既没有安排原告投标也未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原告购买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并补偿利息损失。经原告催告,被告喜达屋合伙与两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前述《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明确由被告喜达屋合伙以股权投资的收益1,500万元补偿两原告,同时归还两原告购买壹亿元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不再支付该定金的相关利息;另外,就原告接受被告喜达屋合伙的委托为该项目基地建设了围墙费用50万元,综上合计2,550万元约定由被告喜达屋合伙退款至原付款单位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所欠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喜达屋合伙仍未能按该协议履行;2018年1月5日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喜达屋合伙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喜达屋合伙的所欠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又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诉请2要求增加围墙造价50万元的请求;违约金计算基数金额相应变更为2,550万元,计算截止日期调整为判决生效之日。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两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日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纠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涉案1,00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喜达屋合伙的当天就转款给了项目公司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和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存在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2011年5月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过涉案“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904地块项目新建希尔顿花园酒店广场(暂名)”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就甲方拥有的南桥镇904地块新建“阳光大酒店”(暂名)项目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在国内新成立的合资公司,并明确该合同是在建工程项目的转让合同,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暂属在甲方名下的项目公司,将本项目的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建设至“正负零零”后,双方即可办理股权的转让交割手续,甲方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由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完成本项目的工程建设;该项目的转让以被告持有100%股权为前提,且基础工程要达到“正负零零”,原告也知晓项目进展和双方约定情况。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签订《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时被告既不是土地所有方也非开发商,只是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喜达屋合伙对外代理招商、招投标等法律程序,被告喜达屋合伙代理了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所操作的接收款项等是完成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故被告喜达屋合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项目定金及收益补偿款的义务。框架合同中约定预付的1,000万元是针对承包项目的预付定金或者担保金,是交给了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框架合同中约定确保原告中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要么涉及合同无效,要么原告向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框架合同无效则合同终止协议自然无效,其中对补偿款1,500万元的约定也属无效,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数额是原告错误计算所致,1亿元基金认购实际只支付1,000万元,从2014年11月至今无论如何算不出1,500万元,也是被告错误计算得出,且显著过高,建议法院调整。至于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即便合同有效,原告损失极其有限,以2,500万元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属于复利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律师费也高于政府指导价,且目前实际仅支付了41万元,应以实际支付为准。
第三人述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之间签订了合同,双方是合作总承包,是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喜达屋合伙安排项目给原告做,合同第十三条对相关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有特别约定,原告损失据此计算得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是确保原告中标,如不能则要赔偿,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中标违反该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履行问题;原告明知被告既不是项目所有人也不是土地方,虽然被告与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收购阳光酒店项目公司100%股权,但至今也未完成,对此原告存在利益期待权,而被告更无权作出招投标的许诺,所以所谓的赔偿等也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份作为证据的合同无效;另外1,000万元合同表述是购买基金的定金,原告所称是项目定金,事实上并没有购买基金的行为,是以项目购买资金运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也谈不上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收据、银行记账回执及业务回单、催款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已支付1,000万元给了被告喜达屋合伙;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收款事由写明系总承包、基金购买定金,实际基金购买定金只是幌子,性质是项目工程定金,催款函内容也是总承包项目工程定金;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认为1,00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喜达屋合伙;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50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围墙费用50万元是该协议书项下的部分款项,其中对违约金的赔偿、律师费等均有约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根据之前框架合同的延续,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终止协议书无效,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审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1,000万元是购买项目基金定金,1,500万元以股权投资收益补偿,既然本案中原告作为项目定金,则1,500万元也不应该作为股权投资收益来计算;原告所谓1,500万元是违约赔偿款,则其损失数额也没有明确,故该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知1,000万元是付给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假设协议有效,也是针对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对此证据无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喜达屋合伙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以项目作为担保,若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可能接二连三出具书面材料;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喜达屋合伙有关联而提供担保,其行为是将错误延续,也是对前述发生的行为未作合法性判断,是一种善意,目的是保留了将来与原告继续合作的可能,基于原、被告双方无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担保承诺亦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收费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1万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超出了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目前只支付了41万元律师费,只能就此提出主张,其余超过的未发生部分不能主张;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上海阳光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确实经过政府机关的批准;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项目是真实的,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被告也确实是在运作项目,因原告对被告的期待权没有落实而造成本案诉讼,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2018)沪0120民初8836号案件相关材料1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阳光大酒店项目中存在工程居间合同,原告已支付居间费用给被告关联企业,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居间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个合同关系,钱的性质也不一样,是支付的两笔钱款;第三人对证据无意见,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涉争议事项无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904地块项目新建希尔顿花园酒店广场(暂名)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受托全面办理项目地块的前期基本建设一切手续,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项目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受让的事情听被告说过,但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与原告无涉;第三人对证据无意见,虽前述证据与本案原告无涉,但该合同项下部分事项涉及本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喜达屋合伙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后即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项目公司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无意见,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涉争议事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阳光国际广场酒店项目中委托上海万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迟于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2013年1月签订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于2014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之前,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矛盾;第三人对证据未能发表意见,前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涉争议事项有涉,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11、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报名单位名录》及《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项目施工总承包邀标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以邀标方式确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施工单位入围项目施工总承包竞标人,邀标函中“总承包条件约定”与原、被告于2013年1月所签订《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内容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称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邀标函未收到过,同时认为该些证据即便属实,也因形成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之前,与本案诉请的事实并不矛盾;第三人对证据未能发表意见,前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涉争议事项有涉,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确认。12、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邀标函后曾提出过施工预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非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未能发表意见,因前述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涉争议事项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签订《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奉贤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喜达屋合伙负责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的相关建设与协调工作,并承诺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两原告总承包,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机电设备和通风管道、水电安装(不包括电梯、水过滤及中央空调主机)、精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安装等,总承包造价暂定为50,000万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为总承包上述酒店项目须购买被告喜达屋合伙的专项项目基金10,000万元,该基金购买协议应当于2013年3月10日前签订,两原告须在同年3月31日将1,000万元打入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该资金双方共管,转入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公司账户;剩余9,000万元待正式签订总承包协议后15日内支付,同样由双方共管,转入阳光万丽酒店广场项目公司账户;基金购买期限为一年,被告喜达屋合伙按照购买总数支付年利息10%,利息按照季度逐季支付,到期后10天内结清并归还本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在本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被告喜达屋合伙未能安排两原告签订上述酒店总承包合同或原告未能中标的,被告喜达屋合伙在到期后五天内向原告归还上述基金,并按照年息10%向原告补偿利息损失,如逾期不偿还本息的,加倍补偿原告利息等损失。同时该合同对使用结算定额、费率、招投标、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喜达屋合伙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安排第三人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喜达屋合伙转账支付了购买上述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被告喜达屋合伙收到钱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总承包与基金购买定金;当天该1,000万元转入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喜达屋合伙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合作项目,既没有安排原告投标也未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原告购买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并补偿利息损失。后在原告的催告下,两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前述《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明确由被告喜达屋合伙愿以股权投资的收益1,500万元补偿两原告,同时归还两原告购买壹亿元项目基金的定金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不再支付该定金的相关利息;而就原告接受被告喜达屋合伙的委托为该项目基地建设了围墙费用50万元,综上合计2,550万元约定由被告喜达屋合伙退款至原付款单位上海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所欠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双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喜达屋合伙仍未能按该协议履行;2018年1月5日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喜达屋合伙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喜达屋合伙所欠原告款项承诺分期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未能履约,致涉诉。
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与被告喜达屋合伙签订的《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被告辩称《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因违反相关招投标法律规定而无效,之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亦属无效;若上述框架合同及协议书均有效,则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显然已失去法律和理论依据,不值一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获得相应支持。倘若框架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终止协议书无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反观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相应的涉及定金返还、收益补偿费、围墙费用和逾期支付违约赔偿等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不再履行的善后事宜所作处置,该部分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嗣后,两被告又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再次对涉《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所欠原告款项作出了分期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由此也可推定前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中补偿费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均显著过高,建议法院调整的意见,虽然本案补偿费1,500万元系被告与两原告自愿协商后的结果,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亦有约定,然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也未能解释补偿费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该节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补偿费具体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期限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万元的2014年11月2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此相应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2,0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指导意见和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至于两被告辩称的其系接受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完成上海阳光国际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操作接收款项等事项;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项目定金及收益补偿款的义务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招投标框架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的相对方均系本案原、被告,而与案外其他人无涉,故两原告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喜达屋合伙和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定金1,000万元及围墙造价费50万元,合计1,0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补偿费;
三、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以2,0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律师代理费41万元;
五、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向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00元,由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共同负担52,200元,被告上海喜达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喜达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