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584号
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被告: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33,588元;2.判令原告就第1项诉请工程款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37,575,665.2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金17,814,280.4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278,761.1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9,154,826.9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旭森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包原告为其承建坐落于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的总部厂房,为此原告与被告旭森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中国母婴航母-天天乐源(上海)总部”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下或称该合同),工程总价为225,296,000元,其中暂定价为85,326,000元,固定价为139,97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构封顶,因图纸变更和被告旭森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等因素至2016年12月29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移交手续,2017年5月原告送审,2017年12月18日通过审价,经审价为竣工结算价184,259,038元,扣除被告旭森公司垫付的水电费891,600元、意外险总包分摊费用358,800元、增加印花税费87,900元,最终工程款为183,096,538元。另,被告旭森公司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53,662,950元。对于前述该款,原告曾于2018年12月31日以《公函》的方式予以催讨,在该《公函》中,被告旭森公司亦盖章确认,且被告乐源公司也盖章确认,同时两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付清前述工程款。但该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两被告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已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综上,原告认为其已经将竣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旭森公司,且被告旭森公司亦已使用,并自愿确认尚欠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乐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亦以书面方式确认该工程款。故在两被告违背其承诺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应付的工程款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旭森公司、乐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涉案工程真实发生,双方也履行工程合同义务,但是工程施工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结算。但是本案工程没有经过双方正式结算。第二,原告对被告乐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纠纷有相对性,本案签订合同主体是被告旭森公司,被告乐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旭森公司签订《中国母婴航母天天乐源(上海)总部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旭森公司将中国母婴航母天天乐源(上海)总部建设工程总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
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单,各方验收合格,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旭森公司。
2017年12月,经造价评估单位评估,原、被告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84,259,038元,被告方陆续支付工程款153,662,950元。因剩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发函两被告称,原告总包涉案工程,双方结算价为184,259,0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891,600元、意外险总包分摊费用358,800元、增加印花税87,900元,最终合计工程款为183,096,538元,被告旭森公司已付153,662,950元,尚欠工程款29,433,588元未付;被告另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5,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旭森公司和乐源公司在2020年2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项,若未能在2020年2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保留就前述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在回复函中称,被告旭森公司和乐源公司收悉原告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函,并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54,633,588元,将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该款项。回复函下方由两被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森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旭森公司应按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均无异议,两被告在2019年2月2日的回复函中亦确认欠款金额,故两被告主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函和回复函的内容看,原告和两被告经过了磋商,被告乐源公司确认工程款,并同意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应当认定被告乐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对于两被告主张被告乐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主张工程款利息,但是双方的公函和回复函的内容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付款时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其实是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变更和最后确认,该约定有效。之后两被告未按最后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从该约定应付时间到期后的第二日起计付利息,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以29,433,588元本金,自2020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最后商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之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33,588元;
二、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9,43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对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周金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