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587号
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旭森公司、乐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被告旭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本金16,8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熟悉,且原告还为被告旭森公司承建工程。故在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提出短期资金周转时,原告临时性的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其中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乐源公司的账户出借总计31,000,000元,具体为2014年2月25日分别出借6,000,000元和8,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出借10,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分别出借1,000,000元和6,000,000元。期间,两被告也分三次归还15,000,000元,具体为2014年3月14日分两笔各归还5,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归还5,000,000元。故尚有16,000,000元未能归还,另外800,000元系原告因承建工程而向被告旭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旭森公司未能按期返还,故双方确认为转化为借款。对于前述借款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12月31日以《公函》的方式予以催讨,两被告再次确认该等事实,且在该《公函》的《回复函》中,两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还清。但该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乐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纠纷,已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主体有异议,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上海亿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宙公司”),非本案原告。第二,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中800,000元保证金不应算作借款。第三,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收据、资金付款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函》、《回复函》、情况说明、户口簿,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亿宙公司向被告乐源公司转账6,000,000元及8,000,000元。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顾某某向亿宙公司转账5,000,000元。同日,被告乐源公司向亿宙公司转账5,000,000元。
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亿宙公司向被告乐源公司转账10,000,000元。
2014年3月28日,亿宙公司向被告乐源公司转账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乐源公司转账6,000,00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乐源公司向原告归还5,000,000元。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公函》,与本案相关内容为:“……(2)另,贵司旭森公司与乐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向我司(即原告)借款合计16,8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4月16日,贵司(即两被告)合计需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5,200,000元。”在《公函》之后,即附有两被告之《回复函》,内容为“致: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旭森公司与乐源公司收悉贵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函》,并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4,633,588元整。我司将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项。”后两被告未付款,致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亿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丙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斌系父子关系。于审理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借款的25,000,000元系经原告指示向两被告转账,并且对外权利均由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相关资金往来清晰,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次阐释如下:
第一,借款主体问题,相关款项中确有部分由亿宙公司支付,但亿宙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明该款项系代原告给付且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另两被告于《回复函》中亦确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借款主体问题,当无争议。
第二,对于金额问题,两被告认为借款总金额为16,000,000元,不包含800,000元。本院认为,《公函》及《回复函》所涉内容包含工程款及借款,双方将其中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系双方自由之约定,未见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至于原告自认案外人顾某某的还款为被告还款,本院不予干涉。
第三,对于利息问题,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首先,相关法律仅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适用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其次,《公函》中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载明,而《公函》与《回复函》在同一张纸上,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参与了《公函》及《回复函》文本的磋商及形成。退而言之,两被告盖章之前提,即应了解并认可《公函》及《回复函》之内容,现两被告以此抗辩,有违诚信。
第四,对于两被告之责任,回复函中两被告共同盖章确认还款义务,至于内部关系已非本案之所问。
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16,8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0,000元;
二、被告旭森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瑜斌
审 判 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哲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