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550号
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西堠工业区柳行路**。
法定代表人:袁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四”公路下梁江地段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凯,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山西**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阳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五矿水磨。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被告: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
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斌公司)与被告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矿产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
第2页共6页
、力帆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9076530000920180514193582379的电子承兑汇票壹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新吴区巨士五金商行、泊头市聚丰享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凯德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阳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大连益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赤蜻蜓国际贸易(常州)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科公司);德马科公司系因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机器定作合同价款而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5月14日),德马科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同意签收,但一直未付款。因承兑人未付款,德马科公司作为原告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新吴区巨士五金商行、泊头市聚丰享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凯德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大连益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赤蜻蜓国际贸易(常州)有限公司、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一十四被告起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浙0281民初11463号,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一十四
第3页共6页
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德马科公司撤回对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新吴区巨士五金商行、泊头市聚丰享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凯德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阳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山西**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益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赤蜻蜓国际贸易(常州)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德马科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100000元票据款给德马科公司,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应当由出票方支付。
被告**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电子承兑汇票3张:(一张是开票情况,另外二张是背书情况),拟证明2018年5月4日,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19076530000920180514193582379的电子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是力帆矿产品公司,承兑人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
第4页共6页
期日是2019年5月14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最后是德马科公司提示付款,承票人未付款;2、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11463号一份,拟证明德马科公司起诉原告等承担连带责任;3、支付凭证,扣款自助回单,拟证明(2019)浙0281民初11463号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支付100000元给德马科公司。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案被告**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5141935823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新吴区巨士五金商行、泊头市聚丰享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凯德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阳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大连益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赤蜻蜓国际贸易(常州)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德马科公司。后德马科公司因与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取得该汇票,因德马科公司要求付款人付款未果,于2019年12月10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81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德马科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
第5页共6页
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德马科公司付款100000元。原告付款后,认为其取得相关票据权利,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本案所涉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过多次转让,背书连续,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德马科公司债务后,即取得了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的债务人支付其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三被告是该汇票的背书人,亦是票据债务人,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被告辩称应由出票人付款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浙***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0元(收款单位:
第6页共6页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黄 昕
人民陪审员 廖善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兴林
书 记 员 张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