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1846号
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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