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9278号

原告:***,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人民币1,395.25元; 2、交通费500元; 3、物损费500元; 4、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 5、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 6、残疾赔偿金95,331.6元(52,962元/年×18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律师费5,000元,合计116,166.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金泽镇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路近金大路路口处时,因被告承包的自来水公司管道工程施工后挖的路面未铺水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经过此处时摔倒,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事故。之后,青浦区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本次事故构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起事故负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6项诉请无异议,第7-9项诉请认为不应该在本次赔偿范围内。对公安部门出具的此次事故证明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5年12月25日7时45分许,甲(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金泽镇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路近金大路路口处,乙(被告)承包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工程施工后挖的沟,路面修复未完成,由石子铺平,未铺水泥,也未有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致使甲摔倒在地,造成甲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本起事故系因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不平整施工路段而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因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白天驾车行驶时,在发现事发路面施工状况时,应谨慎小心骑驶,及时规避危险,确保安全,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至第六项诉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至第六项诉请金额予以确认: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证计算,本院确认1,395.25元;二、残疾赔偿金95,331.6元(52,962元/年×18年×0.1),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物损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诉讼代理费外总计111,166.85元,该款的65%即72,258.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258.45元。
二、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3.30元,减半收取1,311.65元,由原告负担458.42元,被告负担8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龙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