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30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浩光村6组608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执行董事。

原保全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130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6,46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6,46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