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3089号之一
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652元,由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