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6384号
原告:陈雪娟,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韩春元(原告丈夫),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军,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娟与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青建设公司)、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港餐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律师、被告豪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军、柴峥律师、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9,5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及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本市青浦区盈港路出浦仓路东约10米处时,因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在盈港路上安放铁板,而未就此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作出提醒,导致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铁板翘起的部位绊倒,继而车辆失控向前滑行并与前方由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的员工代客泊车而不当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前述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等无异议。己方公司系轨道交通建设的配套施工单位,于事发时1个多月前已经在事发地开展工作。因施工时挖开路面,为在停工时恢复施工路段的交通而铺设铁板。事发当天因所涉路面工程量已经完成,原计划将铺设的铁板撤下,故未在周边安放警示标志。因此,对于原告此次损害的发生,己方是有责任的。但是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的不当停车行为也是造成原告目前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故己方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榕港餐饮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等无异议。己方公司为方便前来就餐的顾客停车,指派员工驾驶顾客的小轿车停放于事发地附近。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豪青建设公司的不当行为所致,与己方是否在事发地停车及停车的位置并无因果关系。况且该处当时处于施工状态,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系几方混合行驶使用。故己方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等无异议。被告榕港餐饮公司代客停放的轿车确实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己方公司处。然就本起事故而言,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被铁板绊倒后又与己方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即使确实发生了碰撞,也是前述机动车属于静止状态下的被动撞击。且车辆无论是否涉及违法停放,其所在位置与铁板相距较远,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物体,原告驾驶的视线并未受到阻挡,故本案的事发与己方车辆的停放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盈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盈港路出浦仓路东约10米处,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因施工放置一块铁板在此处路面,原告行驶至此后摔倒,滑行至停放于此的号牌为沪CEXXXX轿车左后侧,形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现场处的盈港路呈东西走向,中心隔离,沥青路面,铁板放置的位置系盈港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该路段为施工路段。铁板南侧的路面系被告豪青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铁板靠南侧半部分上堆有类似泥土物,并用围栏围住。沪CEXXXX轿车以头东尾西的方向停放于铁板以东的路面上,铁板上的泥土围栏北边缘与前述轿车左侧基本呈一条直线。事发后,轿车左后方路面有一条长2.3米的倒地挫印,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后所形成。该挫印止于轿车左后轮的北侧路面。轿车左前轮北侧1.3米处路面有血迹。
沪CEXXXX轿车系案外人吴洁所有,事发当天17时30分许,其驾驶前述车辆至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就餐时,将车钥匙交给该公司的员工戚才君,由戚才君代为停车,戚才君将车辆停放于上述事发地,该地点亦位于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所开设的榕港海鲜大酒楼门口附近。该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接报后派警员至现场拍照、勘查,并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5年9月10日,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联合司鉴所)就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沪CEXXXX轿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联合司鉴所出具书面报告,其分析说明载明:根据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痕迹分析,电动自行车左侧刹车把、左侧金属防撞杠的挫痕是其左侧倒地与地面发生碰撞所致;根据两车的车损痕迹并结合委托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分析,电动自行车前部金属防撞杆与小型轿车左后车轮发生碰撞。其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悬挂车牌为“沪CEXXXX”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
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青浦交警支队遂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就两车进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检验鉴定。2015年10月21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书面报告,其分析说明载明:两车对应部位均未检见明显的相关联碰撞或碰擦痕迹。但由于重新鉴定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一月之久,可能会造成有些软性物体(如:轮胎与轮胎)之间的碰擦痕迹灭失,所以不能确定电动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轮胎与停靠在工地围墙处的轿车左侧轮胎发生过接触或碰擦。其鉴定意见中再次明确:“不排除电动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轮胎与停靠在工地围墙处的轿车左侧轮胎发生过接触或碰擦。”
基于上述情况,青浦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30日,以原告摔倒原因和摔倒后是否与沪CEXXXX轿车发生碰撞无法确认,事发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
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入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头颅CT显示原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行硬膜外血肿清楚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原告为前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49,567.96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围绕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与沪CEXXXX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及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主张应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复旦司鉴中心的结论并未排除碰撞的可能性;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应以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综观两份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电动车车身痕迹的部位记录有其一致之处,然就其痕迹的形成原因,得出了不尽相同的结论。这种结论的不同可能源于鉴定时间距离事发远近的差距所带来的影响,此点也在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体现为关于“软性物体(如:轮胎与轮胎)之间的碰擦痕迹可能会随着事发时间较长而灭失”的表述,即该份鉴定意见实际上也并不否认存在两车发生碰擦的可能性。反观联合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工作于事发后第三天即着手进行,系事发后第一时间对于两车各自损坏状况及碰撞痕迹等情况做出的分析。相较于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把握碰撞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再结合电动车倒地后形成挫痕的起止地点、铁板摆放与轿车停放的相对位置关系、原告受伤后的血迹位于轿车左侧等因素,本院采信联合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作为确认本案事故中两车碰撞形态的依据。
关于沪CEXXXX轿车的停放位置。尽管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声称其停放位置由于道路施工而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进行混行,然对此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其也未对停放沪CEXXXX轿车位置的合法性予以举证。相反,对道路通行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青浦交警支队对于本案所制作的事故证明已经载明铁板放置位于非机动车道内,在目前并不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前述事故证明记载的事项为真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轿车与铁板的相对位置、戚才君在接受青浦交警支队询问时所作的有关陈述等因素,本院确认沪CEXXXX轿车事发时停于盈港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
审理中,关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三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于两项费用的总金额无异议。2、衣物损失费。三被告酌情认可200元。3、律师代理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即使己方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及榕港餐饮公司则表示请求法院就此项费用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且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作为在事发道路上施工单位,因建设需要而挖开路面,却并未在工作完成后予以及时恢复,而将铁板留在现场,给所涉路段的交通带来隐患。且对于前述隐患处未设置有明显标志提示过往通行车辆,也没有采取包括安装警示灯在内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车至此被铁板绊倒,并在滑行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基于所骑乘的电动车遭被告豪青建设公司放置的铁板绊到而倒地滑行,滑行过程中又与由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停放在同一非机动车道上的沪CEXXXX轿车左侧发生碰撞所产生的。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的停车行为因其位置阻碍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已属违法。该不当停车行为虽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然其与在先发生的被告豪青建设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相互结合,在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有原因力。加之两个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均非属故意,而仅为过失,且双方并没有事先及事中的共同意思联络,故本院认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与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系构成原因竞合的共同致害,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本应秉持丰富经验而做好工程的善后及安全维护工作,却疏忽大意放任铁板于可通行的道路中而酿成事故,其过错较为严重,且该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该行为,本案就有很大可能不会发生或其造成的后果不致如此,故其原因力比例也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参照上述责任认定,鉴于涉案的沪CEXXXX轿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治疗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9,567.96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住院14天,现在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随身衣物毁损。故对于该项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3,000元的金额亦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雪娟衣物损失费3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54.39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9,993.57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娟律师代理费900元;
六、原告陈雪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0元,减半收取564.35元,由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4.35元,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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