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配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青建设公司”)、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港餐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豪青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28,2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盈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盈港路出浦仓路东约10米处,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因施工放置一块铁板在此处路面,原告行驶至此后摔倒,滑行至停放于此的号牌为沪CEXXXX轿车左后侧,形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虹口法院,贵院业已做出(2016)沪010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营养、护理、误工等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沪010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核对原件)。 被告豪青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各项诉请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表示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CE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就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5年9月8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盈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盈港路出浦仓路东约10米处,被告豪青建设公司因施工放置一块铁板在此处路面,原告行驶至此后摔倒,滑行至停放于此的号牌为沪CEXXXX轿车左后侧,形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青浦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30日,以原告摔倒原因和摔倒后是否与沪CEXXXX轿车发生碰撞无法确认,事发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2016)沪010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的停车行为因其位置阻碍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已属违法。该不当停车行为虽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然其与在先发生的被告豪青建设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相互结合,在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有原因力,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入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月2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原告为前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13,195.1元。 三、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2015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其在事故中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且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依据(2016)沪0109民初638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参照上述责任认定,鉴于涉案的沪CEXXXX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被告榕港餐饮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治疗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又产生医疗费13,195.1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双方均予以认可;3、鉴定费,凭据结算,按责分摊;4、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87日,共计得28,251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2,400元、4,800元;6、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确定为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优先赔付。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437.43元;被告豪青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9,890.67元;被告榕港餐饮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730元。被告榕港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43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9,890.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8.27元,减半收取为3,629.14元,由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40.39元、被告上海榕港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08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