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与兴力达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杰公司为兴力达公司装修上海市真光路某号商业广场公共部分,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审核完并出具审计报告后15天内支付实际结算总额95%,***为总价的5%,一年期满后14天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给总承包单位,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21日,该商业广场对外营业。兴力达公司对宏杰公司所作工程未作验收。2008年8月11日,宏杰公司、兴力达公司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45,108元。因兴力达公司尚有工程款1,851,563.44元未付,宏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兴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56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1,563.44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起算至兴力达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兴力达公司称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申请减少违约金。对此,宏杰公司称因兴力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宏杰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563.44元;二、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宏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1,56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27日起算,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兴力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5%工程***判决其自2008年8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签订工程审价单的情况,其应当在2008年8月27日以后的一年另加14天内支付该款,故***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此后计算。此外,宏杰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
被上诉人宏杰公司则辩称:系争工程虽未进行过验收手续,但已于2006年12月21日实际使用,根据有关规定,质保期应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故在双方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另外,其在原审中所称的利息损失,并不是指银行利息损失,而是指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故其不同意兴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宏杰公司、兴力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兴力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现兴力达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6年12月21日实际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并自该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对工程质保期的约定,至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之日,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认定自2008年8月27日起兴力达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工程***在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兴力达公司认为,工程质保期应当自双方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之日起算,而不应当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算,故对5%工程***的支付不同意自2008年8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应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审中兴力达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减少,原审法院已结合宏杰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调整,故兴力达公司认为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4元,由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于千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