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执140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隆生商业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花边岭广场隆生商业大厦16-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惠州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海华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惠州市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日退还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履约订金1700万元,应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间的违约金366000元及支付2019年1月7日后的违约金(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履约金清退完止),案件受理费13099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其名下在44xxx77的账户有6000多元,被执行人***申报其名下无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向辖区银行、土地、工商、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奔驰牌车辆已办理转移登记,未能查封。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L×××××、粤L×××××、粤L×××××的车辆各一部,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网络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广场支行44xxx77_1账户存款6570.39元,已将案款6520.3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费50元已上缴省财政。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62×××20的账户、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百花支行6214856556486185_20001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31×××08的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广场支行55×××69、62×××16、31×××63、62×××37、31×××17的账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惠州海华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股权;在惠州海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在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45%股权;在惠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在惠州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海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1%股权;在惠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51%股权;在惠州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51%股权。以上股权均为轮候冻结。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妻子谭玉华及其儿子刘海林共同名下位于惠州市××岸花边××广场××商业大厦××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65号,建筑面积:683.23平方米),本案属轮候查封。因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执恢392号案正在处置该房产,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参与分配函,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五、已向被执行人惠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面谈方式、2020年6月16日通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e送达系统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3执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冯丹宁
审判员 林峥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关小婷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