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l0月14日出生,住***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隆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隆生公司的原起诉没有法定合法权利及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我的反诉与原起诉案由不同,不可合并审理,依法应由我撤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隆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因隆生公司已于1995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被撤销之前,隆生公司依法仍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具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收益等法定权利。
至于***与涉案土地的关系问题。因隆生公司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交给***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一审判决作出隆生公司自1996年便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交给***管理的认定后后,隆生公司未予否认,而***亦无对此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与隆生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并无不当。
***在接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利用该土地进行了种植、养殖各类建筑物用于自用或出租,对此,双方当事人既未举证证明***是受隆生公司委托而实施,也未举证证明***将经营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交给了隆生公司,而隆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租金,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是利用管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借用,即隆生公司与***之间,既存在土地委托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存在土地无偿借用的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由于隆生公司既是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委托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隆生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委托。而基于无偿借用土地的关系,***应当对涉案土地现有的属其自行添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等进行清理并将土地交付给隆生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期间,就自行添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等价值提出了反诉,但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需要进行评估并告知其不缴纳评估费的法律后果后,***并没有缴纳评估费,故依法应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但因该评估行为属***的单方委托,且隆生公司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审判员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