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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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745号



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04811004F,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99号文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劲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和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刚、崔劲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明公司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未付清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733.6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9541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1#楼钢结构工程是事实,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的支付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支付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无法确认原告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按照《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两个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截止目前涉案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142001.26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1.8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逾期付款,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1#楼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与金源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造价3060001.80元,工期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完工,工程建设项目主体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按被告通知时间为准,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和被告付款拖延或不可抗拒等原因延缓施工的,应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后,顺延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承包合同同等支付条款,进场施工两个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底完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500001.80元,尚欠56万元未支付。2018年7月、12月和2019年1月10日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060001.80元给被告方,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将其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1#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9541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主体工程系何日验收合格,故可视为主体工程于投入使用日为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9月9日付清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以尚欠工程款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的支付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支付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按照《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并未逾期付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已2018年年底完工,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同时原告已于2019年1月开具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可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计536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86元,由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科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陆莹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