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9248号
原告:上海钢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
被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钢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钢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依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钢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上海钢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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