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特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2409号

原告:***,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坤、被告特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水公司立即支付***治伤医疗费、误工补贴费、残疾赔偿金等款201374.38元整;2.特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特水公司立即支付***治伤医疗费、误工补贴费、残疾赔偿金等款217254.38元整(医疗费45116.78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4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17254.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晚上23时许,***驾驶电动车途经厦门市集美区特水公司施工路段时,碰撞施工路段未修复的路面沟壑,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摔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需患肢悬吊。术后一个月摄片检查,定期摄片复查。术后三个月内勿持重物。术后半年勿剧烈活动及重体劳动。术后一年半酌情取内固定。建议精神外科专科就诊,诊治颅脑疾患。***因本案受伤的伤情经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案已造成***经济损失201374.38元整,并在精神上造成了莫大的损害。特水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立护栏及警示标示导致***摔伤,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特水公司辩称,一、特水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时,已经设立了禁止通行的阻拦桩,并用带醒目的彩色三角旗的绳索链接起来,任何通行的车辆在远处即可看到,告知此处正在施工。特水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和警示的义务。***绕过阻拦警示线,强行从特水公司正在施工的机动车道路通行,过错全部在***,特水公司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所乘车辆为不需要办理驾驶执照的小型助力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而事故地点在机动车道的正中央,并且特水公司在由坑洼的地点来车方向同时设置了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事故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根据现场道路交通环境照片显示,现场由南向北有五个机动车道,左边为三车道,右边二车道,中间绿化带分隔开,最右侧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我方在右边2车道的机动车道上施工,在分道口右边设置的防护阻拦带。如果***驾乘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应当避开设有警示阻拦标志的道路,从左侧机动车道通行,如属于非机动车,则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通行。从我方证据1照片中可以看到,有一辆自行车绕过了警示线进入施工道路,而在最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同时有一辆电动车在上行驶。***当天为图方便,绕过阻拦警示线,进入机动车道;同时,道路坑洼地点在道路正中央,特水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至少应该尽量靠右行驶,因此全部责任应当由***承担。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自行鉴定,鉴定所使用的证据未结质证,鉴定人由其单独选定,鉴定程序和结果不具有正当性,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晚23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厦门市集美区时在特水公司施工路段摔伤,经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内须患肢悬吊。术后1个月摄片检查,定期摄片复查。术后3个月内勿持重物。术后半年内勿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术后1年半内酌情取内固定。建议神经外科专科就诊,诊治颅脑疾患。”2018年8月7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证明书》,载明***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住院治疗,建议休息叁个月。***因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16.78元。审理中,***确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晚在特水公司施工路段摔伤及事后与特水公司黄国良协商。特水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未出示原始载体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通话对象是黄国良。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特水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特水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特水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经***委托鉴定,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左肩锁部术后经查体测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同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出具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8年7月23日外伤,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7000元。”

3.特水公司提交照片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22日施工时已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已尽到警示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间在照片拍摄次日,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该照片记载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无法证明2018年7月23日事发时路面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4.特水公司提交事发时照片一份、事故地点周围道路通行环境照片两份,拟证明:事发时***所乘车辆为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在道路中间行驶不属于非机动车行驶路线,特水公司在施工道路正中间设置了警示标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质证认为事发时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受伤是因特水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护栏和警示标志,事故地点周围道路通行环境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时照片是***拍摄,事发后***将照片发给特水公司工作人员黄国良,因原、被告双方均对事发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照片可见***的电动车倒在机动车道内,该施工路段路面中央有一处坑洼,事发路面除立有一个警示桩外,无其他警示标识。事故地点通行照片因特水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特水公司提交厦发改投资[2008]468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集灌快速路(杏林大桥-沈海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集灌快速路(杏林大桥-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杏林电厂原水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特水公司施工。***质证认为因特水公司未提交原件,故不予确认。因特水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特水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且施工尚未完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特水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受伤,根据事发时照片,施工路面除放置一处警示桩外,并无设置其他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特水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与***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主张45116.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特水公司认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和证明书,对***主张的医疗费45116.78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天×100元/天=1400元,特水公司认为应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3.护理费,***主张(14天+60天)×200元/天=148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共住院14日,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故***的护理费应为70元/天×74天=5180元。

4.营养费,***主张90天×100元/天=90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常理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

5.交通费,***主张6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应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为280元。

6.误工费,***主张按照其月工资计算为200元/天×(120+14)天=268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未提交其从业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本院依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17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316元(61794元÷365天×120天)。

7.残疾赔偿金,***主张50018.8元×20×10%=100037.6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01元,现***主张以50018.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037.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主张25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00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1000元,其余部分鉴定费因无法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主张70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因伤手术医嘱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特水公司不予认可。***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自身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30.38元(其中医疗费45116.78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20316元、残疾赔偿金100037.6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施工中的机动车道,在夜晚光线不好的情况下骑行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特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对***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自担70%的责任,特水公司负30%的责任即应赔偿***经济损失55299.11元(184330.38元×30%),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特水公司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299.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5299.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已预缴),由被告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该款被告厦门市特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福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悦

代书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