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45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曾用名零八一电子集团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110信箱。
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军(该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122信箱。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义(该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斐然,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工),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机电公司”)、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八一设计院”)及第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建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军、被告零八一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义、曹斐然以及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兴机电公司、八零一设计院共同向原告支付零八一电子集团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项目8#楼标高3.00以下拆除重建赔偿款685611.3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赔偿款68561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零八一电子集团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兴机电公司系该工程业主单位,被告零八一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中标后与原告就原告负责实际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于2015年8月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补签协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住户发现案涉工程**楼施工图与建设局审批通过的方案图不符,需就8号楼已完工部分工程予以拆除重建。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及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图与方案图不符造成的8#楼拆除重建问题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建兴机电公司应当对该施工错误承担责任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就8号楼拆除重建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85611.38元。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8#楼因图纸错误需拆除中间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零八一设计院承担该部分赔偿款并将赔偿款658611.38元支付给第三人。因2013年第三人向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借款2000000.00元未归还,经协商第三人与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决定该部分以赔偿款冲抵部分借款,故该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上述抵偿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故第三人并未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的结算金额为33613550.73元,因8#楼拆除重建部分损失已由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单独结算完毕,故该结算价并未包括8#楼拆除重建部分赔偿款。2021年2月7日,被告建兴机电公司致函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要求将该赔偿款685611.38元退还给被告零八一设计院,第三人即以审计报告涉及的金额已经结算完毕为由,于2021年2月10日将赔偿款退还至被告零八一设计院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业主方被告建兴机电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因业主方及设计单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8号楼标高3.00以下已完工程部分拆除重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已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该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应当共同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建兴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合同,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零八一设计院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工程项目中的任何一方,不是建设单位或者勘察单位。2、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我方认为,不管是达成的会议纪要或者设计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均谈及赔偿问题,但是从未约定或者承诺支付利息。我方以前提出赔偿款由我方向建设方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借款的2000000.00元中直接进行抵扣,但是第三人没有抵扣而将2000000.00元转回了我方账户。3、截止今日,我方认为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没有明确,实际上我方没有办法进行支付。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对责任的划分予以明确,请求法庭明确赔偿责任比例。4、对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大部分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异议,我们没有达成这个赔偿协议。
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述称,1、寰宇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非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原告的诉请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系被告建兴机电公司的管理不当及被告零八一设计院的图纸设计错误导致,与我公司无关。3、从会议纪要及结算看,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知晓其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明确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因此该损失应按原告诉请由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零八一设计院于2005年6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业甲级;市政行业专业乙级等。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是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原告**以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电子集团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被告零八一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
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因住户发现在建8#楼户型与选房时公布的方案图户型不一致,原告对8#楼已经完工工程进行了拆除重建。2014年2月17日,建设单位被告建兴机电公司、施工单位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以及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就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8#楼施工图与方案图不符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查证,是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建设局审批通过的方案图不一致,而住户是按照建设局的审批方案图进行选房的。此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设计院,但业主作为项目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牵头责任主体,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4年4月1日,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与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就“灾后重建安居房(南区)8#楼标高3.00以下拆除重建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算价为685611.38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兴机电公司向被告零八一设计院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其将应支付的安居房8#楼拆除的赔偿款685611.38元支付该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2021年2月7日,被告建兴机电公司向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出具了《关于退回建兴安居房8号楼(红卫村)拆除赔付款的函》,要求第三人将拆除的赔付款685611.38元退回被告零八一设计院。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将赔偿款685611.38元汇入被告零八一设计院账户。
同时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补签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经业主结算审计后,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税金(业主代扣税金除外)及其他扣款,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2021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就建兴机电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审定金额33613550.73元,该笔金额不包含赔付款685611.38元。另外,案涉建兴机电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于2015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但案涉建兴机电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由于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项目拆除重建,且双方对拆除重建金额685611.38元不持异议,故被告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对外应对原告**685611.38元拆建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相互承担按份责任,因建兴机电公司、零八一设计院确认案涉工程拆建产生的主要在于零八一设计院,故建兴机电公司应承担20%的按份责任即137122.28元,零八一设计院应承担80%的按份责任548489.10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与第三人寰宇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将案涉赔偿款退还给被告零八一设计院,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拆除重建赔偿款685611.3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赔偿款68561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7122.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赔偿原告**548489.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被告广元建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31.20元,由被告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85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丹
人民陪审员 赵 秦
人民陪审员 杨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