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6民初1623号
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317X5,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三段84号今日家园3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60160426436,机构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县***黑水村一组高家湾。
法定代表人:丁国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超,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被告**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超、袁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本金5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算起至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该乡办公综合楼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9800元,后又增加晒图费300元,合计10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结合现场勘验完成全部设计、晒图任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费用外,仍下欠原告设计费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分文。经查**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县***人民政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支持其各项诉请。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件发生时间距今已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无任何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通过查找原先的档案资料,未找到相关证据证实尚欠原告设计费,是否仍下欠设计费的事实的真伪无法核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2014年10月29日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经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变更为***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0)-30)],合同对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合同费用共计为0.98万元(大写玖仟捌佰元整)、双方责任(发包人责任与设计人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曾家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清龙2010年6月25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乡人民政府公章,后又增加300元的晒图费。2010年6月25日原曾家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元。2011年6月30日,**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撤乡并镇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宁政发〔2011〕16号),曾家河乡并入新设立的***。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抬头为**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的《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财政所所长苏凯在询证函落款的原告印章及时间处左侧进行了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共欠付其设计费(晒图费)101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外,仍下欠其设计费51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1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详情打印件、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宁政发〔2011〕16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体、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县***,***人民政府应当承继原曾家河乡人民政府所有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对***人民政府依然有效。但被告***人民政府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民事权利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原告应当在对方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及时主张权利,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合同上最后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合同生效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5日内支付,原**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元,即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时间应为2010年6月25日,故原**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付款的时间不得迟于2010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7月1日起算。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曾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要设计费,但亦表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原曾家河乡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无法证实2012年6月30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事由。原告提出,其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1份,可以证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被告***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苏凯在函件签字确认、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查,《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载明:“……,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合同签订情形表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函件中亦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已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被告***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苏凯在函件上签字。但签字的位置并未在函件要求的“数据证明无误”或“数据不符”等特定之处,苏凯亦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属实等内容予以明确表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发生,而原告将《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发给被告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函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且该函注明了“并非催收结算”;***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苏凯单纯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苏凯代表被告认可仍下欠原告设计费5100元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2022年11月7日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员 杜三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高旗
书 记 员 赵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