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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2民初1005号 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317X5。 法定代表人:**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30084710183。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八壹公司”)与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八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八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10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1日起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原告将利息当庭变更为违约金,从2021年5月12日起算,违约金按照合同7.2条约定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设计费为108000.0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结合现场勘察后如期完成各项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文件交与被告,但被告下欠设计费108000.00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设计费108000.00元,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的******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没有实际实施;2.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至今已12年之久,目前***政府所有人员均不知晓该事件,只查出了这个项目没有实施;3.假如存在这些事实,那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与交易的时间相隔12年零5个月,已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5.12”地震灾后重建期间,被告为实施******建设工程,将******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于2010年4月7日将图纸资料等送到被告单位,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援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第30页)上签字,并收取了“青川县******灾后重建-1#”(设计号2010099)设计图纸资料各8份,该表上的领取日期填写的是4月6日。原告在交付图纸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0)-095号,合同首页的签订日期及末页原告的签订日期均打印为“2010年3月31日”,被告的签订日期填写为“2010年4月7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青川县***人民政府。设计人: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项目名称:******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规模:560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施工图;设计收费:10.8万元。说明:1.本合同设计费为10.8万元。2.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双方需另签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件6份;2.土建、给排水、电气施工图设计文件各8份。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为10.8万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0%,付费额10.8万元,付费时间栏为空白,未填写内容。说明:1.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按约定的内容,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第六条6.1.2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图纸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8.8本合同一式肆份,发包人执叁份,设计人执壹份。在《青川县***人民政府青川县******灾后重建-1#楼施工图》(设计号2010099)的设计说明中,工程概况:该建筑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5512.30㎡,设计地上五层;日期:2021年4月。 201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重建1#楼土、水、电施工图资料各8份,并注明是“重新出图”,仍由***在原告的“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第39页)上签字并收取图纸资料。2010年12月3日,原告的“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第116页)上填写有“**1#楼土、水、电施工图各8份”签收栏为空。案涉工程因拆迁受阻等原因停建。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在该询证函“备注”栏载明:“2010.10.28开票10.8万元。”“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同年8月25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催要设计费,其工作人员称公函收到,正在核实。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设计费函》,请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支付下欠的设计费10.8万元,逾期将通过诉讼程序主***,被告在2022年7月14日收到该函,同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成立于1997年4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更名为“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与其他两家公司整合重组成立“广元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收购“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100%股权,2021年12月31日,将“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更名为“***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催收设计费函、通话录音、干部履历表、表彰帮扶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证人的当庭**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为委托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承包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设计成果。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持有设计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的设计单位。本案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图纸资料是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否承担设计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末页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无异议,但以合同上仅有原告加盖的骑缝章,被告未加盖骑缝章为由对合同内容提出质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本案被告既未出示自己持有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内容存疑或与当初约定的内容不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交付设计图纸及签订合同的时间,案涉合同应是在交付设计图纸时补签的。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二、关于原告将设计图纸资料是否交付给了被告的问题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干部履历表》《中共广元市委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年以来市级部门帮扶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广委〔2010〕36号)及证人***的当庭**,可以确认***系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援建被告单位灾后重建的技术人员。***在援建期间系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下属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9年2月与其他两家公司整合重组成立了广元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就职于该集团公司旗下的***投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被广元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成为其全资子公司,在此之前原告与***就职的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援建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发放,被告以自己的工资系统及工资发放表里面没有***为由否认其在本单位工作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助理工程师在援建期间主要从事建设规划、建筑设计相关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签收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的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符,且***按被告单位领导安排将签收的图纸交到了被告的办公室,故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设计费的问题 双方签订有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建、给排水、电气施工图设计文件各8份,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5512.30㎡与合同约定面积5600㎡相近,且在第二次交付设计图纸资料时特别注明是“重新出图”,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流程,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规划设计的要点要求后,建设单位才可以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本案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表明在之前已完成方案设计并经评审通过。被告以原告提交的3页“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上没有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文件6份”为由提出原告未完成设计任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设计要求,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内容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从原告出示的“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是2010年3月,原告举出的设计图资料是2010年4月,存在时间上的矛盾。经审查核实“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第30页,该页表头填写的是“2010年3月”,但表内日期栏首行填写的是4.2,接下来是4.5、4.6、4.7、4.8等,给被告发行图纸资料的时间是“4.6”,即4月6日。故“图纸资料发行登记表”上填写的时间2010年4月6日与图纸上的时间2010年4月一致,并不存在时间上的矛盾。被告以案涉建设工程未实际实施为由提出存在终止合同的情形及图纸设计没有必要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终止履行合同的合意,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以原告在《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征函》中备注“2010.12.28开票10.8万元”为由,提出应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两年时效届满,无法定中断情形,原告便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 根据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向被告主***。原告在交付设计图纸资料后,还要参与被告开工时的设计交底、竣工验收等后续工作。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因其他原因致案涉工程未落地实施,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诉讼时效制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因权利人主***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权利主体、主张对象、主张内容、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在本案中,权利主体、主张对象明确,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催告的意思传达到义务人。只有主***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到达义务人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5月1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往来合同付款情况询证函”实为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缺少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主张内容,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原告在2022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设计费函》,该函主张设计费的内容明确具体,并给予义务人3天宽限期,被告在2022年7月14日收到该函,该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被告收到催收函后尚未作出回复时,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权利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在2022年7月发出《催收设计费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是其首次主***,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7月17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宽限期未届满之前直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诚信缺失的助推剂。本案付款期限不明确,其普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在2010年12月28日明确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资料,被告应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拒绝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设计费,但设计费包括后期的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因案涉工程停建,被告不再需要原告进行后续相关工作。综合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扣减原告20%的设计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86400.00元。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6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减半收取计1230.00元,由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负担984.00元,原告***发零八壹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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