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2462号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定德,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美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武,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熊宏伟,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熊宏伟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定德、邓美俊,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王子武,第三人熊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贸大厦装饰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包国贸大厦室内精装修工程,原告代行总承包方责任,装修款直接由建设方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分包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免除总承包人责任:分包方及建设方均同意在履行本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时保证,项目总承包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工程施工、完工以及保修过程中免于承担因分包方原因造成的与下述有关的任何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①任何人员的伤亡。②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③由于分包人的疏忽、过失导致的连带责任。④工期延误。如分包人在本专业分包工程中造成以上事项或导致总承包方及建设方因以上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分包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项目总承包方及建设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罚款及企业名誉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按照《宜昌市城区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要求,代被告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2018年6月22日,被告木工承包人熊宏伟雇用的农民工袁选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为伤者申办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此伤者袁选成选择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原告为此向伤者袁选成支付了工伤赔偿金79473元、支付劳动仲裁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4473元。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84473元的经济损失和公司名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73元;2、以844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折借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26.11元);3、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赔偿金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保主体,且接受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者袁选成与第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无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即使有追偿权,也应向第三人熊宏伟主张;如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行使追偿权,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同时西陵法院已经作出(2019)鄂05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熊宏伟辩称,袁选成是第三人请来做木工的,受伤的地点是在国贸受伤的,因为袁选成将安全绳挂在脚手架上,下来的时候安全绳没有解开,袁选成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了,将脚手架带倒并砸在袁选成身上,袁选成自己也有过错,因为袁选成是工伤,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总包方)、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精装修专业分包方)签订《国贸大厦装饰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1份,约定:建设方与总承包方同意将国贸大厦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方需按照建设方认可的图纸方案及材料品牌、规格及花色等进行施工,在质量、进度、安全与总体效果上达到建设方的要求,并负责按期通过验收及保证开业。总包方只对室内精装修工程承担安全监督和管理的总包职能,包含对专业分包工程的现场人员施工操作安全、脚手架措施安全等进行监督。室内精装修分包方自行负责分包工程的检查验收及备案并承担其费用。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造价约200万元,由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向建设方结算专业分包工程款,并向建设方开具3%增值税专业发票。总包方对室内精装修单位原则上不再收取其他服务费。分包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分包方及建设方保证:项目总包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工程施工、完工以及保修过程中免于承担因分包方原因造成的与下述事项有关的任何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①任何人员的伤亡。②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③由于分包人的疏忽、过失导致的连带责任。④工期延误。如分包人在本专业分包工程中造成以上事项或导致总承包方及建设方因以上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分包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项目总承包方及建设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罚款及企业名誉损失等。
后第三人熊宏伟在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木工劳务。2018年6月18日,熊宏伟雇佣袁选成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260元。同年6月22日,袁选成在国贸大厦六楼装修工地为熊宏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年7月16日,袁选成出院。是年7月1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8)0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选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30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为袁选成的用人单位,并裁决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袁选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生活护理费700元,合计79473元。2021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袁选成79473元。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2021年3月11日,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2021】鄂至成(劳)字第02号《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乙方指派杨定德作为甲方因与袁选成工伤保险赔偿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元。当日,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同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8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31日,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支付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国贸大厦装饰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1份、(2019)鄂05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宜高劳人仲决字(2021)014号仲裁裁决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转账流水3份、税务发票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为了保护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的因工受伤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特殊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自认系袁选成的用人单位,由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劳动者袁选成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国贸大厦装饰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承担此项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先行赔付。
同时,我国法律并不排除用工单位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分包的装修工程由被告直接与建设方结算,原告原则上不再收取其他服务费,原告不承担因人员伤亡所受的一切损失,被告自愿承担因人员伤亡所受的该项损失,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罚款及企业名誉损失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系有效协议,应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该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9473元,并支付原告因仲裁程序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84473元。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合同义务亦应一并支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企业名誉损失,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4473元;
二、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3元,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