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399号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6514R,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760.79元;二、判令被告以5076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761.41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和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4466.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将原告支付的碧桂园凤凰城C区市政园建设工程劳务工工资挪用,导致19名工人工资被拖欠。2021年1月25日,被告为支付该19名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760.7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760.79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该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附支付名单及数额)。借款期限:壹个月(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21年2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在延长期间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另向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每天滞纳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按照被告提供的19名农民工欠薪名单和数额,分别支付到农民工指定账户。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2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但被告迟至今日未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碧桂园凤凰城C区市政园建工程劳务款被我挪用,现尚欠胡定军等19人工资共77137元,我已无力支付,请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结算尾款26376.21元直接支付给工人,另向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760.79元用来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该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附支付名单及数额)。借款期限:壹个月(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21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在延长期间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另向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每天滞纳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附有**指定的支付名单及金额,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向指定人员共计支付77137元,其中含本案诉讼标的借款50760.79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支付名单、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借款50760.79元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过高,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与违约金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3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760.79元,并以5076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