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7179号
原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宜昌玉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社区滨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乔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理,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玉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兵公司)、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被告***,被告玉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被告盛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理、康三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431元及直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13395元;合计764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盛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底,盛荣公司中标承包了碧桂园发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天誉名邸的项目工程,后盛荣公司又将其全部劳务分包给玉兵公司,***挂靠玉兵公司从事具体的劳务分包工作,后又将案涉工程天誉名邸的8至12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等附属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8月5日,***作为玉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单价如下:按抹灰面积空口实算30元/平方米,外保温及真石漆74元/平方米,具体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内容计算。原告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工人及物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经原告竣工验收后现已交付正常使用。后因***、玉兵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同意按照32元/平方米计算抹灰单价,并以此标准出具结算单据。后经核算于2020年10月8日和22日出具两份结算单,***及玉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玉兵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52095元,扣除己付工程款1400664元,***及玉兵公司尚欠751431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付。第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劳务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抹灰价格是玉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玉兵与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照32元计算,并完成决算。
玉兵公司辩称,玉兵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从玉兵公司承包天誉名邸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玉兵公司对***分包事宜不知晓,直到发生诉讼才知晓情况,一直以为***是***的班组长,所以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所有结算单都只有玉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玉兵和***。***与玉兵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薛刚、曾红舟等人施工。玉兵公司已就***超付工程款问题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已经审结,在法院查明的事项中,已将玉兵公司与***的双方账目进行核实和认定,玉兵公司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已由法院予以确认,而即便玉兵公司存在欠付,也应由***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与审结案件系同一工程引发的纠纷,***对玉兵公司、盛荣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玉兵公司也不可能就同一工程,重复向***和***双方支付两次工程款。***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玉兵公司与***约定的抹灰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外墙保温为每平方米48元,***与***的约定,玉兵公司不知情,也与玉兵公司无关。玉兵公司、盛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盛荣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包工头,并非农民工,要求盛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荣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玉兵公司与盛荣公司签订《关于银川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施工单价确认协议》,约定盛荣公司将银川兴庆区碧桂园天誉名邸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交给玉兵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包辅料、包管理。玉兵公司将天誉名邸8#、9#、10#、12#楼外架拆除、垃圾清运、内墙粉刷、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又将8#、9#、10#、12#楼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又将8#、10#室内粉刷以及9#、10#的外墙粉刷分包给薛刚施工,将9#、12#楼室内粉刷工程内分包给马建玉施工,马建玉又分包给曾红舟施工。***在庭审中提交了数份其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单,除2021年1月8日的《10号楼外墙涂料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为***、***与刘建军、窦如冰结算外,其他结算单的结算人均为***与玉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玉兵。
2021年2月23日,玉兵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将***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超付款项。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1)宁0104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查明玉兵公司与***内墙抹灰外的劳务费金额为647599元,认定玉兵公司与***内墙抹灰工程结算价为1115600元,并以玉兵公司与***已对内墙抹灰工程劳务费已完成结算为由驳回了玉兵公司的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8月13日,马建玉以***、***已支付天誉名邸项目9#、12#楼室内粉刷工程的劳务费760000元,还欠付劳务费206511元为由,将***、***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剩劳务费。该案审理中,***、***认可马建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遂作出(2021)宁0104民初1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马建玉剩余人工费206511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对***主张的工程款751431元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完成劳务后,***应支付***劳务费。***认可***主张的劳务费75143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劳务费751431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劳务费751431元自2020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玉兵公司并非***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要求玉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盛荣公司并非***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实际投入人力、资金施工,且再次将劳务分包给他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故其主张盛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1431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劳务费751431元自2020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敏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陈东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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