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3266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兰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64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690元(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利率按照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共计21337元;2.请求判决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至6月期间,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天誉名邸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外墙质感漆、保温、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202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保温施工面积为434.22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涂漆施工面积为655平方米,单价为17元/平方米,合计1764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劳务费。除本次项目施工以外,此前项目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3499元未付,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天誉名邸的外墙质感漆、保温、腻子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保温板:434.2m²×15,漆:434.2+220.86=655m²×17,***,2021年6月20日”。 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告与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原告自认起诉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希望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能够对被告***施加压力,以便让被告***尽快结清尾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48元(保温板:434.2m²×15=6513元,漆:655m²×17=11135元,以上共计17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元,即17648元-500元);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148元,并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自202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金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