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精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友洲邦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3735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精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4PRQ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友洲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6589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云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NA2HA95。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庸,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精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深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友洲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洲邦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云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8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诉人公司未加盖公章,**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个人及被上诉人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非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上诉人公司也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另,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的列明及一审庭审过程中的查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本不知道**代表上诉人公司,**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个人及被上诉人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不完整且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性的重要证据做出判决,严重偏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不完整的重要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仅有尾页有**个人的签字及被上诉人公司签章,其他部分都没有签章及签字,且专用条款部分缺失,合同中涉及的实质性条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对其主张有利的条款,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不完整且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性的重要证据做出判决,严重偏离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预算,也没有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作内容,其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如下:1.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施工产值报验、过程相关表格填写、过程预算统计数据的提供;项目劳务班组核量,签证资料签证及收集、施工图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及与建设单位核对等,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不能获得合同约定价款;2.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支付方式仅为款项的支付进度,并非为结算方式;3.虽然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但在合同通用条款6.1.4约定,因工程规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导致咨询人的工作量增减时,服务酬金应做相应调整,从该条款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工程规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价款应予以调整。其次,从客观事实层面分析如下:1.上诉人分别在2021年8月9号--2021年12月底收到原审第三人催要施工图预算的函件,原审第三人当时责令上诉人与11月底之前必须将施工图预算交给中祥公司,上述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云南精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预算,也没有完成产值报验、结算编制等工作。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22年3月签订了退场协议,上诉人只完成了三个合同总产值不到1100万,并非8000万。上诉人建锋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其次,**也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之间是实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签订有《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合同》以及劳务、水电等分包合同。最后,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磋商、签订、支付、实施等,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精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洲邦公司辩称,其不认可被上诉人精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可上诉人的所有意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投公司辩称,其认可一审对于第三人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及相关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与其无关,其不是案涉适格主体。 精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友洲邦公司、**、建锋公司共同向精深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4万元;判令友洲邦公司、**、建锋公司共同向精深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2年1月27日暂计算为4940.83元);判令友洲邦公司、**、建锋公司共同向精深公司支付驻场人员工资补贴1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判令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精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云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云南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原云投公司)与乙方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临建及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临建及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合同为固定同和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7710709.78元。合同工期暂定为16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通用条件中约定“委托方未能按期支付酬金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 2020年11月25日,委托人**与咨询人精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云南省重大××救治能力和疾控机构核心能力提升工程-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的施工产值报验、过程相关表格填报、过程预算统计数据的提供;项目劳务班组核量,签证资料签证及收集、施工图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及与建设单位核对;审计资料收集、编制及核量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报酬为固定包干价3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预付款;施工图预算出来,支付12万元;结算办理完成,准备定案,支付8万元,尾款8万元于结算手续完成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精深公司就提供咨询的事项分别与建锋公司的生产经理**、建锋公司商务、财务、人事经理***、从事商务的***进行沟通交流。经沟通后于2021年4月30日根据***的要求将施工图预算修改稿通过邮件向其发送。现精深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应支付8万元预付款,施工图预算出来后应支付12万元咨询费,但截止2021年1月6日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的14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函,载明***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生产经理、***为商务、财务、人事经理,并载明为配合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将配合云南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派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函中,载明***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商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精深公司以其向建锋公司提供施工图预算后,建锋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咨询费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精深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效力是否及于?精深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应由谁支付?精深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精深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驻场人员工资补贴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精深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友洲邦公司、建锋公司、云投公司?精深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精深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该合同系**个人签订,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该咨询合同用于建锋公司向第三人分包所得的劳务工程,**系建锋公司的生产经理,在**与精深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合同需完成的项目精深公司与**及建锋公司的项目经理***、商务、财务、人事经理***均进行过沟通,且对于该合同需要支付的咨询费,建锋公司财务经理***转账给***,并由***转账给精深公司的事实,可证实建锋公司对于**与精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建锋公司生产经理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理效力及于建锋公司,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建锋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其与**之间有内部口头分包协议,因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建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锋公司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精深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建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预付款,在施工图预算出来后支付12万元,结合该案的事实,施工图预算已于2021年4月30日向建锋公司的商务人员***提供,故建锋公司应自上述时间段后向精深公司支付20万元造价咨询费,但截止至今,仅支付了6万元,故对精深公司要求建锋公司支付14万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系签订合同的一方,但结合该案的事实可证实其签订合同系履行建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精深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友洲邦公司的法人虽系涉案工程的商务、财务、人事经理,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友洲邦公司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精深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第三人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未签订涉案合同,故精深公司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精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件中约定“委托方未能按期支付酬金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内容,精深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精深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并根据应付款项、已支付款项,分段计算,即8万元预付款应支付时间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支付6万元之日2021年1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25.11元;剩余预付款2万元自2021年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万元自施工图预算修改稿提供次日2021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精深公司主张的驻场人员工资补贴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建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精深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25.11元,共计140325.11元及以未付款项2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2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精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建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合同》、《***》、《委托书》、《欠条》、《收条》、《委托书》、《项目结算单》、《机械设备结算确认单》、《设备月租金结算表》、《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包工程中间结算项目部初审表》、《电子账单及收款收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建锋公司已将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分包给**,**为勐腊县××医院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建锋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云投公司为应付检查,要求建锋公司配合进行制作与实际不符的函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建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该合同应该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人,也不是上诉人的生产经理,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3.***不是上诉人员工,他是**聘请的人。4.2020年10月28日是错误的,时间应该是2022年3月21日。5.当时是为了配合云投公司监督检查需要出具的函,但一审该表述与事实是不符的,出具函的时间是2022年3月21日,不是2021年2月5日。友洲邦公司和建锋公司的意见一致。云投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合同为固定合同和单价合同”有异议,该部分存在笔误,应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精深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该合同为固定合同和单价合同”存在笔误,该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该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精深公司和**签订,该咨询合同用于建锋公司向云投公司分包所得的劳务工程,**系建锋公司的生产经理,建锋公司亦向精深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故**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建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建锋公司承担。其次,建锋公司和**之间是否有分包协议,系建锋公司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外责任的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锋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精深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对于建锋公司认为精深公司未完成咨询合同的工作内容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精深公司已举证证明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预算,故建锋公司应向精深公司再支付14万元的咨询费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诉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