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琴,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错误认定正达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进行改判。一、正达公司没有与***发生买卖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正达公司向其购买货品,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交货的凭证或交货清单,***向法院所提交的欠条,落款人为杨龙,杨龙非正达公司的职员,也没有正达公司的委托,其个人与***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与正达公司无关。不能仅凭一张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仅凭他人在欠条中署名云南正达建筑工程公司,就认定正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达公司就差欠***的货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欠条仅能证实自然人杨龙欠***的货款,买卖行为是发生在***与杨龙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自然人杨龙承担。不能因正达公司没有出席法庭审理就置事实不顾,就改变认定证据的标准,错误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杨龙和李伦是正达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负责人。2014年正达公司中标景东县公租房II标段公租房建设工程,之后正达公司委托李伦和杨龙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这一事实由景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充分得以证实。而李伦和杨龙是正达公司委托的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问题,由杨龙于2017年1月26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可以充分证实。正达公司认为杨龙和李伦不是自己公司的职员,该两人没有公司的委托,该事实应由正达公司举证证明“景东县公租房II标段公租房具体施工负责人是杨龙和李伦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在该工程建设中,杨龙和李伦一直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施工事宜,***有充分的理由信赖杨龙和李伦是正达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二、***与正达公司存在合法的顶杆买卖合同关系。正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顶杆,工程施工负责人李伦和杨龙代表正达公司向***购买所需的顶杆,该事实有在该工程中做木工的廖某和顶杆买卖介绍人郭某均可以证实。***卖给正达公司的顶杆款合计31500元,由杨龙于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的欠条为据。对于杨龙和李伦向***购买顶杆问题,杨龙和李伦一直负责处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有理由相信杨龙和李伦的代理行为,在顶杆买卖合同中,杨龙和李伦属于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正达公司支付***顶杆款。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和正达公司存在顶杆买卖合同,并按照欠条为据,判决正达公司支付***所欠的31500元建筑材料款,该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判决驳回正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达公司支付***顶杆材料款31500元。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正达公司中标景东县公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正达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李伦和杨龙负责该项工程,因工地需要顶杆,正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购买所需顶杆,***按照正达公司要求的数量、规格提供了顶杆,后经双方结算,顶杆款共计31500元,正达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杨龙于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了欠条为据,但是约定付款到期后,正达公司一直推诿拒绝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正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的规格、数量提供了顶杆,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材料款数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正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筑材料(顶杆)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正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景东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景东县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案件能够认定景东县公租房二标段的承建人是正达公司,正达公司授权李伦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证人廖某、郭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李伦和杨龙代理正达公司向***购买顶杆用于景东县公租房工程施工。经质证,正达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达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证人廖某、郭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伦和杨龙与证人有过往来,不能证明正达公司向***购买过顶杆,李伦、杨龙的行为不能代表正达公司。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系正达公司承建的事实,正达公司并无异议,但***提交的第1组证据仅能证明杨龙是李伦聘用的员工,并作为其他案件中李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2组证据中证人廖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将顶杆拉到景东县公租房二标段的事实,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景东县公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系正达公司承建。2017年1月26日,署名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公司杨龙”的欠款人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景东出租房Ⅱ标段顶杆材料款315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承诺2017年6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署名欠款人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公司杨龙”的欠条对正达公司有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正达公司应依据欠条支付其顶杆材料款31500元,但正达公司对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及案涉欠条并未加盖正达公司印章的情形下,***应对其与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提供的开庭笔录及证人廖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杨龙是李伦聘用的员工及***将顶杆拉到景东县公租房二标段,但以上证据也只能证明***与杨龙或者李伦之间存在买卖顶杆的事实,加之***不能提交收料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进行确认。鉴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凭***提供的署名欠款人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公司杨龙”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与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支付的相应价款,署名欠款人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公司杨龙”的欠条对正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正达公司存在买卖顶杆的事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