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2543号
原告: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南帮河村老胡干田。
法定代表人:祁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弈然,系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实习),系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伦,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曲靖市宣威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梅改明,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小学文化,建筑行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建筑公司)、梅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明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弈然、陈志刚,被告正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伦、被告梅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47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思茅区倚象镇下寨至李箱寨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地点为思茅区倚象区。双方对合同标的、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泥土合计3224m3,共计1047800元,被告支付过原告20万元,尚欠847800元未付,后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梅改明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转账50万元,剩余款项计划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签署承诺后被告方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了部分款项之后便一直推诿拒付,已属违约。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分两期还清,首期50万元至今未付,虽然第二期承诺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方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且有意逃避债务,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承诺书所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未还金额一并起诉,被告梅改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达建筑公司辩称:之前被告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付给原告方了,现在没有收到工程款因为甲方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梅改明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部分送货单》,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兴明混凝土公司起诉陈述一致。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若原告发货量超出被告所付款项金额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如被告连续30天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逾期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每月按所欠货款总价的10‰收取违约金;2.被告正达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现尚欠混凝土款74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所需混凝土交付被告正达公司承建的思茅区倚象镇下寨至李箱寨公路硬化项目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后,经原、被告2021年3月3日结算,达成《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且被告正达建筑公司、梅改明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转账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计划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至今被告正达建筑公司和梅改明仅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2021年7月21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余款7478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正达建筑公司、梅改明共同支付混凝土款7478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正达建筑公司、梅改明自2021年1月1日起以84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发货量超出被告所付款项金额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如被告连续30天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逾期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每月按所欠货款总价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对双方买卖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具体数额,在结算中对付款期限虽未重新约定,但二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已到期,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和时间应当从被告承诺支付的第一期款项的次日起算即2021年5月1日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混凝土款后的747800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478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起以74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兴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减半收取6139元,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改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汤燕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