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峰美,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8595734F。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在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阳区苏甲乡供电所从事整改弱电和水管工作。2020年9月5日,***在整改室外水管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3月8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昭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主张其与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钱家波电话招聘的,工资系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还是为钱家波做工,亦不能证实其与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等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项目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电话招聘至现场,受其指令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内容之一。上诉人虽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钱家波电话招聘至现场,但因项目负责人钱家波仅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钱家波聘用上诉人的行为仅是在履行管理职责,所以被上诉人才会为其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用,原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致使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家波招聘其至工地现场工作,其与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谈话笔录”等材料不能合法、充分地证明***该诉讼主张属实,且***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转账给***的是盘河供电所项目工资,不是苏甲乡供电所项目工资。由此,原判以***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