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4815号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苍岭镇竹园村委会竹园村民小组酒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LHG2N4N。
经营者:黄忠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楚雄市永盛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MB1729207F。
负责人:刘应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昌,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福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8595734F。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波,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楚,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建造师,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周永旭,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技工,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以下简称:酒房山石场)与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陈楚、周永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房山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沈立昌,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波,被告陈楚、周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房山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325210元,支付原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455.90元(325210元×5.55%÷365天×171天)。从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32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酒房山石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25210元,支付原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855.80元,从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22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对“2021年度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及施工监理服务招标-第1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正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陈楚进行施工。施工中,陈楚指定周永旭为其现场开单员和收料员,原告将沙石料拉到被告的楚雄市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云龙村委会工地),将石料卖给被告陈楚,由被告周永旭开单和收货。2022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永旭、陈楚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拉石料到被告项目工地共计4036m3,扣除2022年1月12日的210m3,实收3826m3,单价为85元/m3。对账后,原告向周永旭追收款项,周永旭要求原告向陈楚追讨。原告多次向陈楚追讨款项时,陈楚认为其收到石料后,已用于项目施工,要求原告向正达公司追讨,并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给正达公司和自己为由,相互推诿,迟迟不支付原告款项。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约定,对原告也不负有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达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和事实,正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其也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黄忠程,且正达公司已经付给原告100000元。
被告陈楚辩称,第一,其作为正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黄忠程。其开具收料单的签名者是黄某,且预付款100000元也是打给黄某。黄某口头承诺的是由正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剩下的款项由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拨付。第二,从收料单来看,黄某所收的石料总量中也未体现预付款100000元,故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周永旭辩称,其作为正达公司的收料员,职责只是收料。收料后其与原告做过结算并开过单据给原告,可以确定收料量,但不应该由其付钱给原告。
原告酒房山石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正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中标候选人公示报告;5.证明;6.对账单。被告陈楚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原告酒房山石场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正达公司、周永旭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酒房山石场提交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被告正达公司中标2021年度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及施工监理服务招标-第1标段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明了原告酒房山石场将石料拉至案涉项目工地,并与被告正达公司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楚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其代被告正达公司向证人黄某支付石料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代原告酒房山石场收取被告陈楚支付的石料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达公司系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的2021年度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及施工监理服务招标-第1标段的中标方,施工地点位于楚雄市子午镇云龙村民委员会。
2022年1月19日,被告周永旭出具《对账单》,载明内容为:兹有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拉石料楚雄市农田建设项目一标(云龙村委会)合计4036m3,扣除2022年1月12日的210m3,实收3826m3,砌砖沙1车13m3,每立方单价85元/m3,施工单位: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单人:周永旭,证明人:陈楚。证人黄某在“酒房山石场”处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陈楚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超级网银向证人黄某转账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正达公司自认,被告陈楚系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周永旭系其公司的现场收料员,对被告陈楚、周永旭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酒房山石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代原告酒房山石场收取了被告陈楚支付的石料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陈楚、周永旭系被告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酒房山石场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酒房山石场主张被告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陈楚、周永旭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楚、周永旭出具的《对账单》明确了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酒房山石场购买石料的数量和单价,证人黄某亦出庭证明被告陈楚向其支付的100000元系代原告酒房山石场收取,故原告酒房山石场与被告正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酒房山石场与被告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正达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酒房山石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对账单》记载的石料数量和单价,被告正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酒房山石场的石料款为325210元(3826m3×85元/m3),扣除被告陈楚已支付的1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正达公司应支付的石料款为225210元。2022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正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酒房山石场要求被告正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105元【225210元×3.7%×(1+30%)÷365天×17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货款225210元;
二、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105元,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市苍岭镇竹园酒房山石场负担977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