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481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团、刘钰(实习),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缺席)
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8595734F。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缺席)
原告***诉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团、刘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6500元,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307.50元,合计45807.50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正达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挂靠正达公司承建宣威市疾控中心业务用房,被告***2014年3月24日到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订购卫国十五层板,原告于当日按订购的规格、数量、单价将卫国十五层板运送至宣威市疾控中心工地交付***,***在发货单上签字注明收货人***。收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5年12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365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依被告***告知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云038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是受被告***的委托在宣威市疾控中心项目上管理工地,***是挂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疾控中心工程是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本案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正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发货单、货款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
3、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3855号、曲靖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自己只是经办人。
被告***、正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宣威市人民法院、曲靖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在宣威市疾控中心办公大楼建设项目中负责管理工地,本案起诉的货款也是用于该工地,我只是负责管理该工地。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借用正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承包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施工工程,***系***的妹夫,受***委派负责建筑工地管理。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宣威市疾控中心工地销售层板,***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7日,经***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管理工地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交付层板并由其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欠原告***的货款36500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达建筑公司将其资质证书出具给***,对外未披露***为实际施工人,正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307.5元,合计45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25%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余绍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