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福园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8595734F。
法定代表人:宁树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洪、吴琰,云南里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5461E。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伦,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1)云03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李伦应归还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李伦系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823执710号裁定书,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履行向案外第三人杨文生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借款1200000元已转入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责人即被上诉人***的账户,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杨文生的货款。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工程,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伦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与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其从工程中实际获得了利益,共同使用了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责任。2、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伦之间的内部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李伦承担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对第三人无效。3、被上诉人李伦作为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及工地负责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对外借款,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原判剥夺了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合法诉权。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工程的工程款,在借款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向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不当。
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未作答辩。
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伦立即偿还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判令利息金额按照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即每月利息24000.00元,截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888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88000.00元);3、判令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2000000.00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出借之日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李伦承包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工程,被告李伦在实际施工期间欠景东县钢筋供贷商杨文生货款,经景东县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伦、被告***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负责人身份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由实际施工人李伦承担。李伦挂靠***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盖景东县中医院大楼。李伦在实际施工期间欠景东县钢筋供货商杨文生货款,经景东县人民法院及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李伦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不需***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协调,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给李伦,专门用于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杨文生的货款。李伦自该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向云南正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三、经李伦同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在收到景东县中医院大楼项目工程款后,除支付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必须支付款项之外,剩余款项代李伦偿还其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若还有剩余后才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伦。若工程款项不足支付李伦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李伦还应向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清偿不足部分。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在未付清李伦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之前,不得向李伦个人支付景东县中医院的工程款,但除正常使用在景东县中医院项目上建设费用除外。若有违反,则***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支付的部分向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12月14日,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转款1200000.00元,***收到款后将款转给***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景东县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庭审中,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签订的《三方协议》代表公司行为。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景东县中医院大楼项目工程款。因三被告未给付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出借之日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认为该款与公司和***个人无关,属被告李伦所欠,应由被告李伦偿还,被告李伦也认为该款项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无关,应由其偿还,利息只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根据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协调,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给李伦,专门用于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杨文生的货款。李伦自该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向云南正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200000.00元给被告李伦,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李伦的款项是转至***帐户内,而***又将该款项转到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但根据《三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款项属被告李伦应付给杨文生,***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并非是该款项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李伦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款项应由被告李伦偿还,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担保人,也没有与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意,虽然在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欠杨文生的货款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但上述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景东县中医院的工程款后将该款项支付李伦,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签订《三方协议》后至今未收到景东中医院的工程款,且未支付款项给被告李伦,***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利息自出借之日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持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4%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伦应给付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783200.00元(1200000.00元×月息2%×979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4日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783200.00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并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4.00元,减半收取计11752.00元,由被告李伦负担。
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调查取证和责令提交的证据指向均是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之间的付款明细(包括一般户和基本户)、会计凭证、会计簿、发票等结算、支付资料。经询问,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调查取证申请书》,坚持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书证。首先,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的落款仅有代理人签字,无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医院之间的付款明细(包括一般户和基本户)、会计凭证、会计簿、发票等结算、支付资料,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不明确具体,未说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因此,对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12月13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协调,由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给李伦,专门用于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杨文生的货款。李伦自该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向云南正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第三条约定:“经李伦同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在收到景东县中医院大楼项目工程款后,除支付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必须支付款项之外,剩余款项代李伦偿还其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若还有剩余后才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伦。若工程款项不足支付李伦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李伦还应向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清偿不足部分。”第四条约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经营部在未付清李伦欠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之前,不得向李伦个人支付景东县中医院的工程款,但除正常使用在景东县中医院项目上建设费用除外。若有违反,则***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支付的部分向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李伦,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被上诉人李伦的委托向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改变,相对方仍然是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伦,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伦借款的目的在于完成其承建项目,以获得工程款,不存在委托借款或者是借名借款的情形,实际用款人就是借款人本人。被上诉人李伦与被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与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案涉借款1200000元进入被上诉人***的账户系基于职务收款,对此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对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4元,由上诉人云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