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89号京泰盘龙湾商铺区第05D幢1单元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56700491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亮,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劳务费39000元,中北公司核实后为24200元,有当时的结算单据和欠款凭据存根联为证。一审判决中北公司给付***劳务费36000元,多判了1480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北公司偿还张守富人工费37000元。
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到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催要欠款时的现场录音录像一份,显示中北公司认可欠***的劳务费,共计39000元,***表示结算后中北公司已支付2000元,中北公司表示印象中是支付了10000元,***称后来给了
1000元;证据2.2018年5月8日***与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中北公司认可曾为***出具过欠条,但欠条上没有落款,已被***丢弃,后中北公司公司财务经查询账目,显示欠款37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00元,尚欠36000元。中北公司表示再让公司财务核实。中北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北公司承揽了京泰盘龙湾工地工程,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劳务,后经结算中北公司共计欠***劳务费39000元,中北公司支付***2000元并为***出具无落款盖章的欠条一份,金额为37000元,该欠条后被***丢弃。2015年2月16日,中北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为中北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中北公司尚欠***人工费36000元,中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要求中北公司支付人工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守富人工费36000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负担13元,中北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地项目负责人跟***结算的方量,打的收条;证据2.财务给***打的欠条入账联。***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无***和制单人签字,欠条出具日期与入账日期不符,不能证实中北公司的主张。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当事人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其为中北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北公司尚欠***劳务费37000元。中北公司有异议,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欠款凭据,无***签字,***不予认可,不足以反驳***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