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陆港桧柏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候爱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山,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坤,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有遗漏事实,对于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和主张的案涉快件已经单标收件人委托第三人代为签收和事后4天后才反馈的事实未予核实,也未查明托寄物具体损坏的环节及包装责任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代签收人已签收的签收凭证证明托运人、收货人存在过错,一审仍片面判决承运人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3.上诉人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托寄物时对现状进行了客观描述,并不代表上诉人承认该货物损坏的事实是因上诉人运输环节所造成。4.寄件人托寄了两台机器,但实际上只损坏了一台,因此原审按照保价全额判决赔付与事实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合同没约定验货期,单载收货人在收到货当天即反馈货损情况,属于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验货。2.上诉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其对货损原因及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运输全程录像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安全运输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案涉三个包装箱中两个是德国进口时的原包装,剩余一个是上诉人提供的包装木箱,收寄员在收件时对包装箱的使用与包装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快递单上也未标注包装有何不妥。货损主要是因抛扔等破坏性动作造成,与包装无关。
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托寄物品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甲方)、被(乙方)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双方均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期,每次续展一年,依此类推;合同附件一第1.2.2条约定: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而非托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第3.1.2条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第3.2条:双方就托寄物的声明价值、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达成如下共识:乙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依照甲方对寄托物的投保金额为准。鉴于乙方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甲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来申报投保金额;第3.3条:托寄物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残值折归甲方,则乙方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相当的金额。2018年10月15日,原告进口皮肤美容去皱仪2台;2018年10月18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皮肤美容去皱仪2台完税价格561,429元、进口增值税款金额89,828.64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将设备一套交付被告进行托寄,运单号256636799416,收件方:李峰,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街道文博路御景尚都东门往南赛美德斯美容健康管理中心;托寄物:设备,数量1,件数:3;付款方式:季付月结;特安保费2500元。根据被告官网载明:“特安服务是为寄递高价值物品(单票声明价值超过2万元人民币)需求的客户提供特殊监控、专车派送、专业理赔服务,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损,我司将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实际损失;服务特性:专人专车收派,凭有效证件签收;全程跟踪监控,各环节定时异常预警;特安服务费=声明价值×标准服务费率(千分之五)。”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承运服务,对货物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毁损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当对案涉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托寄案涉货物时购买了被告的特安服务,特安保费2500元,特安服务费=声明价值×标准服务费率(千分之五),故案涉托寄物声明价值为500,000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同意残损托寄物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照特安服务标准,向原告支付托寄物声明价值5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运费并未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运费为季付月结,而非一次一结,故本次运费是否结算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收寄员,其当庭陈述了收件的过程,上诉人以其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揽收的货物是2件,货物包装由被上诉人提供,实际损坏仅1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证实了两点事实:1.包装的木箱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如果货损与包装有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收寄员在揽收时查看过两台仪器状态完好,其由于不认识货物运输标志符号,导致箱体在送货和运输中被倒置,造成货损。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快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案涉运输标的物美容仪价值较高,为确保运输安全,被上诉人选择了保价运输,并支付了特安保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基于托寄物的价值收取保价费用,也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若因上诉人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上诉人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因此,货物受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声明价值予以赔偿,有合同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货损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三类免责情况的,便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运输过程中曾发生了不可抗力致损的情形,上诉人的收寄员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自认其在揽收货物时已查看货物状态完好,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货损系因托运人、收货人过错所致,而且上诉人收取了特安保费,却未能提供运输全程的跟踪录像以自证运输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货损赔偿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两台美容仪,根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记载,两台仪器的完税价格为561,429元,被上诉人以总价50万元进行保价,未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举了一份《公证书》,证明案涉美容仪已发生全损,无法修复。现被上诉人放弃仪器残值,要求上诉人赔付损失5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受损的仅为一台设备,应赔付一半金额,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