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9244号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52744T,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山,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延伸,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62344F,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候爱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山,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新、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进口设备2套(包装件数共三件)至河南省济源市,运单号为256636799416,运单载明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李峰。原告对拖寄设备进行了保价运输,投保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收到拖寄物时完好无损,并实际承运了设备。同时,拖寄时,原告在外包装上制作了多处“此面朝上”、“不得倒置”的标志。11月8日,拖寄物到达收件地址时,被告派送人员未经运单载明收件人李峰同意,便将拖寄物交付给运单载明收件人之外的第三人李向阳。11月12日,李向阳才将拖寄物转交给了收件人李峰。此时,李峰方知道到货一事,验货时发现拖寄物倒置放置,且外包装明显破损,打开包装,发现设备已严重损坏,无法使用,李峰拒收货物。因运输设备损坏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仅同意免收运费并赔偿500元,与原告损失相去甚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拖寄物品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有快递月结合同,双方在事前已有关于违约的具体赔偿标准,本票快件我方已经实际派送,并得到了收件人李峰委托第三人代为签收,货物损坏是收件人咋签收4天后反馈的,不能证明货物损坏系在运输环节发生,且本票快件拖寄物的包装是由寄件人自行提供的,假设货物系运输途中损坏,包装义务人存在过错,其提供的外包装没有能够有效防止途中可预见的损坏风险,因为货物是由寄件人包装,寄出前已经进行封箱,被告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开箱验视,因此不能证明货物交付前是完好的,根据双方的事前约定,对保价快件赔偿的标准是,部分损坏按损坏部分丧失价值与货物的实际价值比例在投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且本票快件,寄件人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合同对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甲方)、被(乙方)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双方均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期,每次续展一年,依此类推;合同附件一第1.2.2条约定: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拖寄物的价值(而非拖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并基于拖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家务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拖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拖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第3.1.2条约定:保价拖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拖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拖寄物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第3.2条:双方就拖寄物的声明价值、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达成如下共识:乙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依照甲方对寄托物的投保金额为准。鉴于乙方无法对寄托五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甲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寄托物的实际价值来申报投保金额;第3.3条:拖寄物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残值折归甲方,则乙方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相当的金额。2018年10月15日,原告进口皮肤美容去皱仪2台;2018年10月18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皮肤美容去皱仪2台完税价格561,429元、进口增值税款金额89,828.64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将设备一套交付被告进行托寄,运单号256636799416,收件方:李峰,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街道文博路御景尚都东门往南赛美德斯美容健康管理中心;托寄物:设备,数量1,件数:3;付款方式:季付月结;特安保费2,500元。根据被告官网载明:“特安服务是为由寄递高价值物品(单票声明价值超过2万元人民币)需求的客户提供特殊监控、专车派送、专业理赔服务,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损,我司将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实际损失;服务特性:专人专车收派,凭有效证件签收;全程跟踪监控,各环节定时异常预警;特安服务费=声明价值×标准服务费率(千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合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单存根、特安服务介绍、公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承运服务,对货物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毁损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当对案涉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拖寄案涉货物时购买了被告的特安服务,特安保费2,500元,特安服务费=声明价值×标准服务费率(千分之五),故案涉寄托物声明价值为500,000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同意残损托寄物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照特安服务标准,向原告支付托寄物声明价值5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运费并未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运费为季付月结,而非一次一结,故本次运费是否结算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