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4531号
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东,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山,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坤,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东、被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快递服务费7,939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署《快件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件运输服务,费用结算账期为自然月,被告应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日内结算上期费用,逾期支付的应按照未付款项每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2018年10月账期内费用2,776元,11月月份账单费用4,8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欠费的原因是2018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发生货损,在货损事宜未解决前,被告暂未支付运费。现被告已就货损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收派服务,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即信用账期)内向原告支付结算费用。被告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原告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3.1.2约定,若因原告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被告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原告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拖欠2018年10月及2018年11月快递服务费7,639元。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11月6日的快递服务将被告货物损坏,原、被告均认可该次快递服务的费用为2,361元,该次快递服务的赔偿问题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尚未审结。
原告起诉时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庭审过程中被告辩解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变更为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派服务合同》、客户月结清单、诉讼费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快递服务费7,639元,但2018年11月6日托寄物品损坏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涉事实及责任承担尚未确定,故本院对于2018年11月6日的快递服务费暂不予处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费5,278元(7,639元-2,361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内,被告拖欠的快递服务费系2018年10月及11月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对该起始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的按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费人民币5,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傅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