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842号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52744T。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900451365738Q。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5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232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请求合计88661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底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医疗阳光救助工程”办公室作为监督方,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受助方,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捐助方签订了编号为14ARJZNJ1104的《捐助协议》,蔡春仙在受助方代表人处签字。《捐助协议》第二条“捐助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的约定为:“保修期壹年,终身维修”。根据协议,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远程影像系统设备,用于被告将设备投放于各区、各乡镇卫生院使用。保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补充签订了《医疗设备保修合同》,对2018年1月21日前的维保服务及费用进行了约定,蔡春仙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根据约定支付了2018年1月21日前的维保费用。自2018年1月21日至今,原告根据《捐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但被告以院领导变动为由不签订保修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2019年9月23日,被告医院放射科和远程会诊中心主任蔡春仙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保修费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533000元;2019年12月2日,蔡春仙在《内江二院2019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232375元;2020年3月19日,蔡春仙在《内江二院2020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为5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8年补签合同系对2017年度的维保约定,原告所主张的维保费用是基于事实上的维保关系而产生,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请求违约金逾期计算起点有悖客观事实,律师代理费不应该承担,请求第3项有尚未发生的维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医疗阳光救助工程”办公室作为监督方,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受助方,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捐助方签订了编号为14ARJZNJ1104的《捐助协议》,蔡春仙在受助方代表人处签字。《捐助协议》第二条“捐助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的约定为:“保修期壹年,终身维修”。根据协议,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远程影像系统设备,用于被告将设备投放于各区、各乡镇卫生院使用。保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补充签订了《医疗设备保修合同》,对2018年1月21日前的维保服务及费用进行了约定,蔡春仙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根据约定支付了2018年1月21日前的维保费用。自2018年1月21日至今,原告根据《捐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但被告以院领导变动为由不签订保修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2019年9月23日,被告医院放射科和远程会诊中心主任蔡春仙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保修费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533000元;2019年12月2日,蔡春仙在《内江二院2019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232375元;2020年3月19日,蔡春仙在《内江二院2020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维保费用为5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费用,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捐助协议》、《医疗设备保修合同》、《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保修费用情况表》、《内江二院2019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内江二院2020年在网医院名单及应付奥瑞公司费用计算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补充签订的《医疗设备保修合同》对2017年度双方的维保关系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底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维保关系,且原告也按照此前签订的维保合同履行了维保义务,双方也据此进行了结算确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维保费用义务。对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止的维保费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维保费13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对其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人民币8043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俊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