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1721号
原告大连***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言,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辞职,并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12月27日,被告离职当天,原告通过员工林红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5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工资总额,不欠付被告工资。2017年3月2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工资333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33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离职当月应发工资459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59.65元,其余3332元工资至今未发放。二、林红萱从微信上转给***6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员工林红萱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因公司出尔反尔突然提出辞退被告,林红萱认为其在被告离职问题上有过错,造成被告损失,与被告私下约定,由其自己给付被告离职补偿金和赔偿金,要求被告不再向原告公司要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并在员工离职表上写明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离职”。因此,林红萱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的6000元与工资无关,三、本案争议应属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事项,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的,应做驳回起诉处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情形,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592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1259.65元,其余3332元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2月6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工资3332元,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员工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截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2016年12月的部分工资3332元未付,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有义务对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进行举证,诉讼中,原告以其单位员工林红萱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作为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款系林红萱对其的个人赔偿,与工资无关,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向员工支付工资银行转账支付的通常方式,认定原告通过员工个人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亦可证明该款不是工资转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应属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事项,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仲裁裁决书未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应通过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该案有权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33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书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李 横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