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5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基于员工个人向***微信转账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为由,迳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确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突然离职之时并不是上诉人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日,因此上诉人的员工林红萱代公司垫付被上诉人的报酬符合常理。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为4592元,上诉人为了体现公司对员工的关怀,才指示上诉人的员工林红萱多支付一些报酬给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在《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一栏中自己亲自书写的”个人原因”并签名确认,而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超所请,明显违法。上诉人(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332元”,而一审判决却判为”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3332元”,判超所请,明显违法。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3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592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1259.65元,其余3332元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2月6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工资3332元,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7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员工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2016年12月的部分工资3332元未付,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有义务对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进行举证,诉讼中,原告以其单位员工林红萱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作为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款系林红萱对其的个人赔偿,与工资无关,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向员工支付工资银行转账支付的通常方式,认定原告通过员工个人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亦可证明该款不是工资转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应属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事项,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仲裁裁决书未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应通过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权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3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条”一张、2016年12月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员工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收条”上载明的”作为工资,提前预付”字样系其签字后上诉人后添加上去的,工资表上”林红萱”的签字并没有得到***的授权,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上看,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甚至仲裁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除多出了”作为工资,提前预交;已收到;2016年12月27日”内容外,其他内容及外观与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和外观完全一致,在上诉人已经看到***提交的”欠条”时,仍不提供其所掌握的”收条”,显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也不应当采信该证据。至于上诉人以”该证据并不掌握在上诉人手(中),而是在上诉人员工林红萱的手中,上诉人的员工林红萱并不知道该份''收条''的重要性,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及过此事”为由逾期提交并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作为新证据采纳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恰恰说明了林红萱支付给***6000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与”收条”上的”作为工资,提前预付”相矛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提交的”欠条”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欠条显示内容上看,时间是被告离职之前,其内容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欠条落款的签名是林红萱,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芝,恳请贵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和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已经自认了林红萱支付给***6000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公司行为,从这一点上看,该证据就应与本案无关,即上诉人逾期提交”收条”这份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但书部分的规定。最后,既然”收条”上载有的”作为工资,提前预付”与上诉人一审中称的”欠条落款的签名是林红萱,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芝,恳请贵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相矛盾,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推翻其自认林红萱支付给***6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批准上诉人要求对”收条”上林红萱书写部分与***书写的”已收到2016.12.27”,部分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另外,关于工资表,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林红萱得到***授权的证据,***对林红萱的签字又不予追认,因此,林红萱在工资表上”代”***的签字对***不具有效力。综上,本院不采信该两份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员工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是否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否认该款项为工资的认定正确,理由是:一、上诉人有发放工资的财务部门,林红萱并非财务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在林红萱通过微信个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之前授权委托林红萱代为支付工资的证据,尽管事后上诉人对林红萱的行为予以追认,但因该追认与上诉人在诉讼中称的”该证据并不掌握在上诉人手(中),而是在上诉人员工林红萱的手中,上诉人的员工林红萱并不知道该份''收条''的重要性,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及过此事”、”欠条显示内容上看,时间是被告离职之前,其内容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欠条落款的签名是林红萱,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芝,恳请贵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相矛盾,且该追认系有利于上诉人的追认,林红萱的行为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二、***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掌握***工资的准确数额,而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与***应得工资数额相差甚远,且在支付6000元后已经超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在此后的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1259.65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仅以会计操作失误为由难以解释该矛盾;三、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举了”收条”,且”收条”上载有”作为工资”字样,但因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收条”并非上诉人行为,本院已不采信该证据,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红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的性质为工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其向***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判超所请一节,尽管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付工资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法院应将仲裁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作为执行依据,因此,一审不存在判超所诉问题。
综上所述,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