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初10312号
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126号耀江广厦4001B号。
法定代表人郭柳枝。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邱小玲(特别授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徐涛、吕晓峰(特别授权),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策橡胶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地胶板采购及安装。本案属不动产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动产装修工程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定。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策橡胶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范围为塑胶地板采购、安装及质保。故本案是原告通过使用地胶板对建筑物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