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600号大象国际中心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126号耀江广厦4001B号。
法定代表人:郭柳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款项总额系建立在合同中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单价基础上,该产品单价显失公平,实际结算应按照市场平均销售单价进行。虽然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阿姆斯壮品牌产品单价为:洁净龙系列产品146元/㎡、加强保健龙系列产品185元/㎡、威牛系列产品单价为141元/㎡。但经康合公司市场询价(淘宝网、天猫)得知阿姆斯壮品牌产品单价为:洁净龙系列产品91-118元/㎡(高出23%—60%)、加强保健龙系列产品120-134元/㎡(高出38%—54%)、威牛系列产品单价为55-75元/㎡(高出88%—156%)。根据司法实践,如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30%,就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或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单价高出市场价格近一倍多,显然已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会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总额系建立在双方显失公平的单价基础上,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康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宇公司辩称,康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单价已有了明确约定,康合公司上诉时主张的淘宝搜索价格不能作为参考。万宇公司收取的费用中不光包含材料费,还有人工等其他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款项217842.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73412.98元,此后另计),暂总计291255.64元;2.康合公司承担万宇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康合公司(发包方、联系人沈少波、联系手机130××××4900)与万宇公司(承包方、联系人陈燕、联系手机152××××1225)签订《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因邵逸夫国际保健中心工程PVC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为材料供应部分和施工组织部分,万宇公司按照PVC塑胶地板安装规范,根据康合公司的指示或其提供装饰施工图铺设安装地板;万宇公司在康合公司和总包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以外,施工工期为10天,如因相邻施工单位影响或者土建基层问题等非万宇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万宇公司总工期按延误时间顺延;康合公司驻工地代表沈少波、电话130××××4900,万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郭克寿、电话188××××2468;康合公司协调组织方提供给万宇公司良好的施工环境,主要指房间其它装修基本完成,地坪完整、干燥、结实、不起砂(平整度指二米内高低差不能超过2毫米,结实指地坪无裂缝、不起壳);康合公司必须在单项工程施工完成后30天内,会同业主、监理及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规范验收,如因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万宇公司应负责返工,并自行承担因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康合公司不按时验收,视为该产品施工质量验收合同;本合同价格为洁净龙系列、单价146元/㎡;加强保健龙系列、单价185元/㎡;威牛系列、单价141元/㎡;合同暂定总额322011元;本合同单价固定,数量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本单价为完工价,含税(17%增值税)、含界面剂、白流平、胶水、焊线;付款进度为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剩余验收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康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每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的,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款项的3‰向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相互之间的通知和文件送达,以本协议中约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驻工地代表或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手机或其它联系方式为准,一方向另一方发送的任何通知和文件,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已经按照上述约定的联系方式操作,发送一方无需另行举证即认定接收一方在发送方发送后的第3天为通知或文件的送达时间;在万宇公司完工后,万宇公司应通知康合公司单项验收,康合公司驻工地代表或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应在万宇公司出具的完工面积确认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通知送达后10天内康合公司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康合公司认可万宇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在未经竣工验收前,如果康合公司(或实际物业使用人)已经实际开始使用了万宇公司所提供并安装的地板,则视为康合公司已经认可了万宇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并达到了康合公司的施工要求,康合公司将因此丧失有关的产品质量和安装施工方面的抗辩权;因违约行为导致另守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1月22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询问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收口条大概用量1190米,每米8.5元,这个费用是用联系单出吗”,沈少波回复“可以”。2018年5月8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询问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沈总,我们施工完毕的款项是不是可以帮我们安排了”,沈少波回复为“总公司资金都还没到呢,到了我会给你安排的”。此后陈燕多次通过微信询问沈少波施工面积核对时间以及第一笔完工款支付时间。
2019年1月17日,万宇公司就邵逸夫保健中心(大象国际)铺设材料阿姆斯壮出具竣工验收单,载明威牛系列验收面积406.15㎡,加强保健龙系列验收面积1113.61㎡,洁净龙系列验收面积416.07㎡,铝合金收口条验收面积930米、8.5元/米,两次维修费用分别为925元、1710元,本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完成,经总包(业主)方与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一致认定质量合格。康合公司表示该竣工验收单属实。
2019年1月31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向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万宇公司认可康合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价款100000元。康合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现万宇公司起诉请求康合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案诉讼,万宇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宇公司、康合公司签订的《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已约定单价,双方均应据此结算。依据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单载明各系列的验收面积结合约定的单价,再加上确认的铝合金收口条的用量、单价以及两次维修费用,案涉项目总价款应为334571.22元。扣除康合公司已付款100000元以及万宇公司现未主张的质保金外,剩余价款217842.66元。万宇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康合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康合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万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审查认为《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万宇公司联系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康合公司联系人要求安排施工完毕的款项,康合公司联系人仅表示总公司资金未到位,对款项支付并未提出异议。且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万宇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或之前已将结算单交给康合公司联系人,故可推定在此之前已施工完毕且万宇公司已通知康合公司。据此,就《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完毕三日内应付款项中逾期支付部分,万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6月26日,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该部分违约金的逾期付款金额的认定,该院认为《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应向万宇公司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未约定明确,但从合同目的以及双方的微信记录可推定,应理解为按施工面积计算的款项的85%。因此,依据施工面积并考虑两次维修均发生在之后予以扣除,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82145.79元,扣除万宇公司未主张违约金的已支付款项100000元,该院认定该部分应计算违约金的逾期付款金额为182145.79元。关于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依据万宇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万宇公司自认2019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康合公司认可竣工验收单属实,故验收之日应为该日。《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故康合公司截至2019年3月19日应支付至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扣除万宇公司未主张违约金的已支付款项100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逾期付款金额为217842.66元。现万宇公司主张康合公司就案涉未付款项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规定,该院依据查明的情况予以部分调整。《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康合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逾期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万宇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算,康合公司抗辩万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该院依据万宇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万宇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案涉《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万宇公司主张康合公司应赔偿其实现案涉合同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分析,康合公司有关付款金额不明、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合同单价高于市场价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万宇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康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宇公司价款217842.6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182145.7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3月20日以217842.6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二、康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宇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万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康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万宇公司负担311元,康合公司负担2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宇公司与康合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康合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康合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其在签订案涉《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前应当对合同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该合同系万宇公司与康合公司在充分协商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具体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康合公司以其在合同签订前未进行市场询价为由主张产品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康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天阳